——田浩诉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浩
被告(上诉人):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口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田浩开始在溪口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总工程师,田浩根据所领工
资,计算出其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1元。田浩在溪口公司工作期
间,在重庆市参加了养老保险,并凭发票在溪口公司报销了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部分,溪口
公司将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给了田浩,没有为田浩办理社会保险,田浩向溪
口公司承诺不再要求该公司支付和补偿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2日,华蓥市煤炭管理局
通知溪口公司停止井下作业,溪口公司停产后,田浩离开再未返回。嗣后,溪口公司因没
有按照规定为田浩等人完全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工人进行职业健康
体检,与田浩等人产生劳动纠纷,2013年5月,华蓥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
解,田浩等人推荐的代表提出,如果溪口公司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将要求与溪口公司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溪口公司未明确答复田浩,亦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费。田浩认为溪口公司未依法为其完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华蓥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组织
双方调解时已提出要求与溪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溪口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溪口
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将田浩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出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随每月工资一并发放
给田浩,田浩领取后自行参加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参保形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是否视为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和缴纳了
社会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
费是其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
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田浩于
2011年10月24日开始在溪口公司工作,与溪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溪口公司应当依法为
田浩办理社会保险。在田浩工作期间,溪口公司虽然为其报销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
保险费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将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田浩,并
与其签署不再要求支付和补偿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属无效约定和承诺。田浩在溪口公司
没有完全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出要求与溪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并请求溪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
定,应予支持。2013年5月,华蓥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时,田浩等人
推荐的代表提出如果不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将要求与溪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时
田浩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5月。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田浩与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浩支付经济补偿
16594.80元。
溪口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与一审相
同的裁判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社会保
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提供收入或
补偿的社会和经济制度,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基本保障性和互济性,兼具风险防范、稳
定社会生活、收入再分配等功能,使劳动者享受到社会保险福利,待其工伤、年老、失
业、生病之时获得相应社保补助等待遇,以维持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
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故其不具有协商性和自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
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为
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因此,为劳动者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和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双方不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用人单位
的此项义务。
本案中,有关田浩的社保问题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溪口公司将其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以
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其个人,田浩承诺“不再向公司要求支付和补偿社会保险费用”;二是田
浩在进入溪口公司工作之前参加了养老保险,其凭缴费发票在溪口公司报销应由单位承担
的部分。这两种情况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办理
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约定的变通方式。首先,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
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此种变通,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现金不能实现社会保险费所具
有的社会保障的功能,故该部分现金实为工资的一部分。纵使用人单位支付的金钱与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相同,亦不能认定其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将社会保险费以
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看似既提高了劳动者待遇,又方便了用人单位,实则剥夺了劳动
者享受社保福利的权利,还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劳动者工伤时用人单
位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双方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用人单位将社会
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同时降低了劳动者和企业双方抵御风险的能力,与立法
精神相违背,此种变通约定应属于无效。其次,个人参保、单位报销保险费的,因其行为
结果与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果相同,故应认定单位为职工缴
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义务,而非
职工个人的义务,故应尽量避免采取此种方式,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本案中,溪口公司与田浩关于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田浩的约定因
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属无效约定,溪口公司仍应承担未为田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关于田浩的养老保险,因养老保险的账户
是唯一的,溪口公司因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采取为其报销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应认定
溪口公司为田浩缴纳了养老保险。
编写人: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刘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