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缺乏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 — 韩红梅诉北京松麓饭店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42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韩红梅
被告:北京松麓饭店(北京简称松麓饭店)

【基本案情】
韩红梅主张其自2011年3月10日入职松麓饭店。2011年5月7日,松麓饭店 有婚庆,其是三层客房服务员,当时三层有人打架。下午4点景衍德(当时为松麓 饭店员工)叫其到领导办公室,说派出所来人进行询问,到领导办公室进门时由于 地板很滑致其将腿摔伤,右膝着地。随后松麓饭店派人送其去66400部队医院,拍 片子显示是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7日下午六点,将其送到304医院,在该医院 使用李玉芬的名字看病;当日晚上九点,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 下简称空军总医院)住院,也是用李玉芬的名字,做手术的大夫叫郑超(音),手 术签字的是其爱人孙小社;2011年5月22日出院。并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住院 病案。病案显示姓名为李玉芬,接诊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工作单位为松麓饭 店,联系人姓名景衍德,关系为同事。2.工牌。工牌显示为松麓圣方假日饭店优 秀员工及松麓圣方假日饭店,工号1901。
松麓饭店否认与韩红梅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其对韩红梅提供的证据1真 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景衍德为其饭店员工,但主张病案中的“李玉芬”并非是韩红




五、举证责任分配 185

梅;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为何使用“李玉芬”名义就诊,韩红梅主张“李玉芬”为松麓饭店主管, 因“李玉芬”有医保,故松麓饭店以“李玉芬”的名义给其看病。本院依法调取 “李玉芬”病案中手术麻醉签字书,其上记载家属为孙小社,与患者关系一栏记载 为夫妻。庭审中,韩红梅提交了与孙小社的结婚证,松麓饭店否认结婚证的真实 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另查,2012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 韩红梅即提交了空军总医院的住院手续,但松麓饭店仅表示不认可关联性,并未对 其中的情况作其他说明。2012年4月12日,松麓饭店委托景衍德为本案代理人到 法院领取了本案的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同月19日,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 景衍德未到庭,松麓饭店就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的质证意见亦仅表示不认可真实 性,并未就其中情况作其他说明。在当天开庭过程中,法院要求松麓饭店通知景衍 德出庭,松麓饭店当庭表示认可景衍德系其员工,且可以让景衍德出庭作证。2012 年5月29日,景衍德出庭称:其2009年4月11 日入职松麓饭店,2012年4月19 日被辞退,在职期间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其称2011年5月7日,松麓饭店组织集 体面试,其中就有韩红梅。面试完成后,看见韩红梅摔倒,其和两个路人一起把韩 红梅送到医院。其并不认识“李玉芬”,至于为什么用“李玉芬”这个名字不清 楚。是韩红梅的爱人让其在病案中写“同事”关系。另外,看病的钱是韩红梅自己 出的。
韩红梅仅认可景衍德送其去医院的事实,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就景衍德的上 述证言,松麓饭店主张景衍德和其单位现有纠纷,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有限,但景衍 德没有承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韩红梅仅是参加其单位面试的人 员,同事关系也是韩红梅的亲属让景衍德写的。
【案件焦点】
在韩红梅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直接证据情况下,对其与松麓饭 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韩红梅提交的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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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中记载的姓名虽为“李玉芬”,但结合本院调取的手术麻醉签字书,其上记载家属 为孙小社,与患者关系为夫妻;而韩红梅亦提交了与孙小社的结婚证,虽松麓饭店 否认结婚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再 结合韩红梅和证人景衍德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空 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患者虽记载姓名为“李玉芬”,但实为本案原告韩红梅。
本案争议焦点是韩红梅与松麓饭店自2011年3月10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体现韩红梅与松麓饭店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空军总医院 住院病案中对2011年5月7日“李玉芬”(现已认定系韩红梅本人)接诊情况的记 录,即工作单位为松麓饭店,联系人姓名景衍德,关系为同事,而景衍德确系松麓 饭店职员。但与此相对,2012年5月29日,景衍德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5月7 日送韩红梅入院治疗时,韩红梅仅系松麓饭店的面试人员,否认韩红梅与松麓饭店 存在劳动关系,且表示是韩红梅的爱人让其在病案中写明与韩红梅为“同事”关 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 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 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就上述两份 由同一当事人做出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的证据,需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形成的 场合,证据的证明内容等因素,综合判定其证明力。
对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的记载内容,其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5月,当时韩 红梅与松麓饭店并未发生争议,景衍德则系松麓饭店负责行政后勤的员工,故在填 写与韩红梅关系时,首先,景衍德作为行政人员,应当明知同事关系的确切含义; 其次,当时尚不存在确认同事关系后松麓饭店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景衍德亦 不存在做出虚假表述的道德风险。反之,对景衍德2012年5月29日的当庭陈述: 首先,韩红梅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交了空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且景衍德从本案立 案审理之初就已经是代理人,也即在景衍德2012年5月24日提起仲裁之前,松麓 饭店均有充分的时间核实住院病案中记载内容的有关情况,但无论仲裁庭审还是 2012年4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松麓饭店对景衍德2012年5月29日陈 述的情况一直只字未提,直到本院明示景衍德的证言对本案的重要性时,松麓饭店 才让景衍德出庭并做出对其有利的证言,故从景衍德证言形成的时点,本院难以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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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对其客观中立性的质疑;其次,景衍德虽已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了劳动争议 仲裁,但其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有利于松麓饭店而不利于韩红梅的陈述,鉴于其 曾为松麓饭店员工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排除对其证言 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再结合韩红梅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 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本院认为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内容 的证明力已明显大于景衍德当庭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空军总医院病案记 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韩红梅与松麓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韩红梅与北京松麓饭店之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 关系。
二 、驳回韩红梅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松麓饭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劳动关系的确认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 “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 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且部分劳动者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导致举证 能力有限。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又是保障劳动者一切合法权利的前提,因此在劳动关 系确认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对证据的把握和认定。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已余五年,但是仍有部分用工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签 订劳动合同,甚至通过现金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让劳动者获取任何可能 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手段,使劳动者无法持有任何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 据材料,从而使劳动者在想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之时难以得到证据支撑而尽尝败诉 的后果,达到其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这一类情况尤其多发于餐 饮、建筑等劳动力密集且劳动力素质偏低的用工行业。由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由 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因受自身能力所限,很难掌握有力的证据,因此这 类案件也成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在审理中更应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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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别谨慎。首先,要加大调查取证力度,还原事实真相。例如在银行、税务部门、公 安部门、医疗机构以及与用人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单位等处保存的资料,这 些资料形成于争议发生之前,且保管于案外第三方,通常具有客观真实性,有助于 还原事实真相。且上述这些部门、单位因其自身职权所辖,与用人单位多会产生业 务上、工作上的关联,具备较大的获得证据资料的可能性。第二,对关键证据的认 定,除要考虑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 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 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传统判断方法,还要注意结 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行业用工现状等客观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第三,要注意各个 证据的关联,从证据链整体加以把握。若干个单一、零散的证据组合在一起,往往 就能形成整体的证据链条,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和对关键证据的认定,就足以达到 事实认定的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