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富商贸有限公司诉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山东康富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2日,潍坊市万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 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潍坊市万工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市钢达贸易有 限公司,付款行坊子区农信联社,出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 10月22日。汇票正面加盖了潍坊市万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 章,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潍坊市钢达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 东康富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坤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元氏县槐南物资经销 部,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1年7月11日,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 保管不慎将诉争汇票丢失。法院立案后,依法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 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26日发出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 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11年9月27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 院依据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2011)坊民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潍坊
八、票据纠纷 165
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法院判决后,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 限公司已支取了50000元汇票款。
2011年10月21日,该汇票最后持票人元氏县槐南物资经销部向付款行坊子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付款被拒付后,向其前手淄博福坤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退 票并追索该汇票款项50000元。淄博福坤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其前手山东康 富商贸有限公司退票并追索汇票款50000元。山东康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后手淄博 福坤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汇票款后,诉至法院要求前手潍坊华港包装材 料有限公司偿还50000元汇票款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 续的,因此,原告属于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申请公示催告 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告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了诉争汇 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被告并非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 示催告,取得该票据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 被后手退票并追索后,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 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 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 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向后手淄博福坤汽车 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汇票款后有权向作为其前手的被告潍坊华港包装材 料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申请再审撤销除权判决的辩称,法 院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因被告申请作出,程序合法,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撤销的 条件。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由被告赔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的 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16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判决:
被告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康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 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 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原告所持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属于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 护。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了诉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被告并非可以背书 转让的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取得该票据利益没有事实依 据。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 金额,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后手退票并追索后,才知道除权判 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原告在向其后手支付汇票款 后有权向其前手主张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汤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