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
被告: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鄄城昌华纺织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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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5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里信用社签发了一份票号为 402000510033543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厦门市万亨 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 2011年9月15日。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连续背书,第一被背书人为福建省康利体 育用品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杭州 福恩纺织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原告鹏 飞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美达公司(即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11年5月 25日,原告以讼争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被告新美达公司申报 权利,公示催告被依法终结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现该汇票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被本院裁定停止支付。
原告与被告昌华公司于2010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昌 华公司购买阳粘纱等货物。截至2011年1月,被告昌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 2226460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过电汇或承兑的方式向被告昌华公司支 付了金额为22597193.01元的货款。
被告昌华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2月份之后与原告还继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并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收条》9份、2011年5月份的《收 条》5份、《货物运输合同》、案外人昌邑市金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 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浙江吉鹏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鹏公司) 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其中,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5份《收条》及 2011年5月的3份《收条》均有吉鹏公司“张水英”的签字字样,2010年9月至 2010年10月期间的1份《收条》载有“浙江吉鹏化纤沈红阳”签字字样,2011年 5月的2份《收条》载有“杭州萧山鹏飞公司沈红阳”签字字样;原告与吉鹏公司 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志良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亦为该两家公司的 股东;金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7日 期间收到被告昌华公司发来的4批货物,上述货物系原告委托其加工的;《货物运 输合同》证明被告昌华公司委托案外人将货物运送至金宝公司,金宝公司签收了货 物。原告否认其于2011年2月之后还与被告昌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认为 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八、票据纠纷 133
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与会计于2011年5月份到被告昌华公司协商双方往来的 善后事宜,讼争汇票系在此过程中遗失在被告昌华公司处的,与讼争汇票一并遗失 的还有其它汇票及相关单据,遗失的票据总金额达5600000元。原告无法确定遗失 票据的具体时间,其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已就其主张遗失的其它汇票,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温州 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等申请公示催告。
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曾向被告昌华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 该款系其为承包被告昌华公司而缴交的保证金,后双方没有达成承包协议,被告昌 华公司亦未返还该保证金。被告昌华公司认可该1700000元系原告为承包其公司而 支付的承包费,但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随即用于冲抵了此后的货款。
被告昌华公司与被告新美达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达成一份《购销合同》, 由被告新美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金额为5991148.80元的坯布。被告新美达公司自 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分三次向被告昌华公司出具三份《收 款收据》。《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昌华公司系以承兑的方式向被告新美达公司支付 货款,总金额为5991148.80元。其中,讼争汇票交付给被告新美达公司的时间为 2011年4月28日。两被告称原告主张遗失的5600000元汇票(含本案讼争汇票 200000元)均系被告昌华公司合法从原告处取得,用于向被告新美达公司支付货款。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是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才能享 有该汇票的权利,也才有权主张票据返还。原告为证明其系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 人,需举证证明其有遗失讼争汇票的事实,并使人对被告昌华公司、新美达公司持有讼 争汇票产生合理怀疑。而被告昌华公司、新美达公司应对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是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不能 直接证明原告即为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于2011 年5月份去被告昌华公司协商双方交易的善后事宜时丢失了票据,故其应对票据遗 失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除了就讼争汇票遗失一事申请公示催告并提起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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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诉讼外,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讼争汇票确已丢失的事实,亦未能明确说明汇票 丢失的时间,且高达5600000元的票据遗失也未报案。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已遗失讼争汇票的事实。
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货物运输合同、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情况 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以及被告新美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 兑汇票、购销合同、入库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 以证实被告昌华公司与原告、被告新美达公司之间均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原告认为 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 此,被告昌华公司通过基础交易关系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以背书或其他方式将票 据转让给被告新美达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被告新美达公司通过与被告昌华公司的正常交易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 其持有票据合理、合法;原告以公示催告及提起诉讼的方式,尚不足以构成对被告 新美达公司享有讼争汇票权利的法律障碍。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票据,应针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人提出,而被告昌华公司 已将讼争汇票转让给被告新美达公司,不是该汇票的实际占有人,故被告昌华公司 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不 享有该票据的相关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昌华公司、新美达公司返还讼争汇票,依据 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五 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原告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当事人在采 取票据返还诉讼程序时应慎重考虑。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由于行使的 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且其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无须提示诉争的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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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 法占有人。(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 不一定是票据的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如票据的付款人已经为付 款后丧失票据的占有时,亦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 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被告而言,作为持票人仍然应对其持有票据原因合法性进行 证明,不能简单以票据无因性来抗辩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 是,诉讼过程中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裁判能够 得到执行,防止被告恶意转让票据权利,从而对原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不能作 为原告票据遗失的直接证明。
在目前的市场中,民间贴现还大量存在,且日趋活跃,究其主要原因是金融贴 现门槛高,不能满足民间融资渠道的需求。但民间贴现始终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承 认,从而也导致了倒卖囤积票据等现象的发生,具有不规范,风险性大,容易引发 纠纷等特点。法律应该进一步规制民间贴现行为,允许其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存在, 规避风险,规范管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吴永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