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持票人的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损害赔偿权

——无锡承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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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案由: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承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琦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无锡市言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恰公司)因向承运 公司购买螺纹钢,通过背书转让给承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60.55 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票面所载收款人为杰琦公司。该汇票背面背书 第一栏处盖有“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夏正军”章,第一背书 人栏处记载为言恰公司。2011年10月31日,承运公司向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采购螺纹钢,并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汇票转让给新兴公司。
2011年12月,杰琦公司以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江都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江都 法院于同月14日向江都农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月26日 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江都法院作出0023号判决书,宣告上述汇 票无效,杰琦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杰琦公司于除权判决作出后获得票据款 60.55万元。2012年3月13日,新兴公司就上述汇票向江都农行提示承兑,江都 农行拒绝承兑,并在托收凭证上记载“已挂失止付民事判决”字样。新兴公司以此 为由向其前手承运公司主张付款。承运公司于同月29日向新兴公司支付60.55万 元,并收回汇票。
承运公司认为,杰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票据权利,杰琦公司则 认为,其作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因采购钢材所需,预先在背书人栏处加盖背书印 鉴,但并未使用该汇票,杰琦公司与该汇票记载的后手言恰公司之间并无基础交易 关系。杰琦公司于2012年12月发现该汇票遗失后立即向江都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并经江都法院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据权利,行为并无不当,承运公司无权向杰琦公司 再行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杰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侵害了承运公司的票据权利。




八、票据纠纷 137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汇票自收款人起经过连续 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和汇票持有人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 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系合法持票人。因江都法院的除权判决宣告汇票无效,致新兴 公司的票据权利丧失,无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新兴公司依据其与前手 承运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向承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承运公司在向新兴公司清 偿债务后,亦因除权判决的效力而无法向其前手言恰公司行使追索权。杰琦公司在 票据流转之前预先加盖“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夏正军”章, 该行为等同于空白背书,杰琦公司应当预见到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空白背书 的行为会导致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之后取得该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善意持票人 将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杰琦公司确系失票人,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该票据被善意第三 人取得,杰琦公司即失去了票据权利,此后作出的除权判决,也仅使失票人恢复到 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并未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本案所涉汇票在杰琦公司申 请公示催告时的票据权利人是新兴公司,杰琦公司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利 益而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杰琦公司申请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并据以从银行解付 60.55万元的行为,侵害了承运公司向其后手新兴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的追 索权。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杰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承运公司60.55万元及利息(自 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杰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2012)锡商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一、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向无锡承 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3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3770 元,合计13630元,由无锡承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 减半收取4930元,由无锡杰琦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 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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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新兴公司作为票据背书记载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且背书连续,其原本享有付款 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因杰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判决新兴公司持有的票据无 效而被拒付,故其票据权利已灭失。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要 求其前手承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承运公司在支付对价后,其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 亦因票据权利的灭失以及票据实际已经托收而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本案中承运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前手言恰公司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合法 有效,故承运公司系善意取得该票据。即使杰琦公司确系失票人,其在失票后有权 向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权利,防止票据进一步流通。但 丧失票据后一旦该票据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杰琦公司即失去了票据权利,此后作出的 除权判决,也仅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并未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 利。因此,杰琦公司不得以失票人的地位对抗票据善意取得的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 告,致使票据无效的行为侵害了承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向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另外,新兴公司在其付款被拒后,因票据权利灭失,亦可向侵害票据权利的主 体主张赔偿损失。其与承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均系票据损害赔偿权,均为票据法 上的非票据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陈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