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

— — 谭孟勇诉段进红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谭孟勇 被告:段进红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0日,被告段进红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润信用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 期限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151%。采取 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信用社、原告及王文庆、田殿 凯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保证人自 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 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 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 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 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信用社取得了借款30万 元。后因被告及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对被告及原 告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8月2日,原告的亲属代原告将被告尚欠信用社的




二、保证 135

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9061.42元还清。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 还原告代偿款140061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曾向被告借款 2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49000元未还。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否抵销。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 同》及与信用社、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 效。信用社已按约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 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代被告偿付了被告所欠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法 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49000元欠款未提出异议,现原告 提出将所欠被告的借款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 款本息189061.42元扣抵尚欠被告的49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40061.4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代偿款的利息,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 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请 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40061元及 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及合同法中关于债务抵 销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下,有义





13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务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但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对于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 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 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原告欠被告49000元, 双方均认可,法院可根据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 扣除。
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被告称所贷款项被原告所用,此款应当由原告归 还。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与信用社,在此合同中被告 是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此贷款被原告 所用,但也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 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尚欠的49000元债务认 可且同意抵销,法院可依法予以抵销。而原告向信用社代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是 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应当向被告追偿。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