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某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宁某、何某、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特变公司)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至9月期间,农行柳州分行、柳州地区羽绒厂、广西柳州特种变压 器厂(后更名为本案特变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 柳州地区羽绒厂向农行柳州分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全部借款由特 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柳州分行依约向柳州地区羽绒厂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 后,柳州地区羽绒厂均无力偿还。农行柳州分行遂于1999年11月3日将柳州地区 羽绒厂、特变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 农行柳州分行将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及特变公司担保权益债权如数转让给中国长 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并向柳州地区羽绒 厂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柳州地区羽绒厂予以确认;2002年6月24日原柳州地区
二、保证 131
行政公署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以宁某、何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随后,长城 公司南宁办事处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撤回 起诉。
2004年3月8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其对特变公司、柳州地区羽绒厂的债 权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 又将其受让取得的上述债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厚望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在《柳 州日报》予以公告。
2007年3月15日,来宾市公安局(原柳州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以宁某、何 某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案件。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即向特变公 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要求特变公司直接向厚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特变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收到。2007年3月31 日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发出债 权催收通知书,要求特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特变公司于2007年4月4 日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
根据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地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柳州地区羽绒厂名为集体,实为宁某、何某个人的私人企业,因未年检于2000年 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厚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以宁某、何某、特变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宁某、何某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特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某、何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特变公司辩称本案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决定立 案受理宁某、何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至撤销该案期间,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 此厚望公司向法院起诉宁某、何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宁某、何某应当对欠付的本 案债务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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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长 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3月8日在报纸上向柳州地区羽绒厂及特变公司发布 催收公告,是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特变公司主张权利,但从2004年3月9日至 2007年4月4日期间无证据证实原债权人及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厚 望公司于2007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保证债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等有关规定,判决:
一 、宁某、何某应付给厚望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二 、驳回厚望公司对特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厚望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 法律关系上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虽然存在关联性,但仍是各自独立的两份合同。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保证 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各自具有独立性,且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主要表现为主张权利 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应义务主体。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 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已主张权利。在本案公安机关对宁 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客观障碍。因 此,自2004年10月12日厚望公司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受让债权,至2007年4 月4日特变公司在厚望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之日止,业 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厚望公司无证据证实曾向特变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 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特变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的前提下,亦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在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是否构成保证 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 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
二、保证 133
三十六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 务诉讼时效不当然中断。公安机关的侦查毫无疑问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并 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构成保 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宁某、何某是否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 无定论,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当然也不能确定,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中,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债务范围决定保证债务范围,因此只有 在主合同效力确定后才能确定保证合同效力。《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应当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形下方能适用,否则在主合 同效力尚不确定时,若先行由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旦主合同被确定无效后, 保证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则保证责任的先行承担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应义 务主体后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已经明确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并中断的情况 下,本案主债务人宁某、何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厚望公司在受 让债权后即应积极向保证人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借款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自独立 的合同,二者虽然有关联,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在合同效力上保证合同 受制于主合同,效力问题也仅是影响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后是否需要以主 合同为依据支持厚望公司请求的问题,至于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作出主张权利本身 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即使最后宁某、何某被认定构成犯罪,主合同为无效合 同,也不影响厚望公司当时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 力。因此,公安机关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 一并中断。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谢素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