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玉等诉管某泰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玉、汪秀某、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科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义、王某
被告(上诉人):管某泰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日,科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 某玉、汪秀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3日至 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 。借条上另有以科建公司 名下的相关土地及房屋设立抵押的内容,但以上抵押未实际设立。该借 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科建公司盖章,盖章上方有高某义、王某签字, 见证人段某娟,“担保人”处有管某泰签字捺印。下方高某义写有“招 商银行6226×× × × × ×段力元”字样。同日,汪秀某通过中国光大银 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元招商银行6226×× × × × ×账户转账60万
元,2014年4月4日,汪秀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招商银 行6226×× × × × ×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4年4月11日,科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汪某玉、汪秀某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11日 至2015年4月10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该借条右下方“借款
人”处有科建公司盖章,盖章下方有高某义、王某签字,“担保人”处管 某泰签字捺印。同日,汪秀某通过光大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元招商银 行6226×× × × × ×账户转账2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 元招商银行6226×× × × × ×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该份借条 左侧高某义写有“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高某义2015年5月19
日”字样,即该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在此字样下方,又有“管 某泰”签字。
【案件焦点】
保证人管某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建公司、高某义、王某对尚 欠汪某玉、汪秀某的本金和利息应予偿还。对于管某泰是否承担担保责 任的问题,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管某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 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份借条,管某泰均在左侧高某义 签署的延期时间下方签字,从常理分析,就是对延期时间同意的意思表
示。该两份借条延期后,汪某玉、汪秀某起诉主张还款的时间均在保证 期间内,故管某泰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人并未变更,科建公司始终是 借款人,高某义和王某在最初签署借条时在借款人处亦有签字,如高某义 和王某系后期加入,那么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对担保人并无 影响,并非变更借款人。管某泰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
一、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共同偿还汪某玉、汪秀某借款本金1552575元、利息92785元,以及自 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 率2%计算);
二、管某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偿付责 任后,有权向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义、王某追偿;
三、驳回汪某玉、汪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某泰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泰 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均 无异议,款项实际转入案外人段力元账户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借款履 行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对合同实际履行的认定。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关 于向债务人指定的案外人段力元账户转账即视为完成出借款项的约定, 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者保证人的保证责 任,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再次,管某泰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借条在2016年1月22日之前的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 别是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管某泰均签字予以确认。债权人 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管某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 后,债权人汪某玉、汪秀某与债务人科建公司、高某义、王某对本案债 权约定就科建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及房屋设立抵押,但上述财产的抵押 并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而且其后也未实际设立,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同时存在物的担保
和人的保证的规定,不应免除管某泰的保证责任。另外,二审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对债务并未转移已予以评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
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在独立的保证合同还是在 包含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保证人都应当以书面签字或盖章来确定其保 证人身份。如果借条中明确注明“保证人”栏,则第三人在该栏签字即 可认定其保证人身份;如果借条中没有注明“保证人”或者“担保
人”字样,第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但通过借条上的文字无法推断第三人 有保证意思表示,则一般应认定第三人为见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保证期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逾期未主张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 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限制性的 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况下,保 证期间应分别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二年。保证期间的性 质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保证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情 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变更主合同是指对主合同数量、价款、
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变更,而且以上变更只有“加重债务人的债
务”时,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 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主合同,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主 要审查主合同的变更是否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增加了保证人的风 险。如合同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增加保证人的风险,不影响 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主债权转让
的,保证债权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保证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主 债权的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除 外;主债务转让的,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转让的部分债务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关于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情形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关于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时,保证责任如何履行 以及保证人履行后如何追偿的问题,《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 都不完全相同,实践中需要正确选择适用。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条 上约定了以债务人名下土地房屋办理抵押的内容,但物的担保只是停留 在合同层面最终未能实际设立。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主张应当免除抵押物 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丰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