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信息公司诉某银行、电缆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信息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电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5日,电缆公司(其股东为董某和惠某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1000万元,借款原因为购货及资金回笼,同时提交与案外两公司签订的两份购 货合同。某银行内部审查审批表载明上述情况,并确认上述内容与企业提供的 合同内容一致,真实有效;该表经时任该分行行长周某签字确认并授信放款。 同日,电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 “购货”。当日,某银行与信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某银行与电 缆公司在1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的保证。随后,银 行依照委托指示向案外两公司分别打款500万元。其中打给惠某某实际控制的 公司500万元,该款被惠某某收取。




二、保 证 109

2016年10月9日,因电缆公司无力还款,经某银行审批同意,自筹200万 元并申请800万元应急转贷资金用于还贷。同日,电缆公司提供与另一案外公 司的购货合同,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原因为:购货及资金回笼、 归还应急转贷资金800万元。某银行内部审查审批表载明上述情况,经周某签 字确认并授信放款。同日,电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 1000万元,用途为“800万元归还转贷资金、200万元购货”。随后,银行依委 托指示向转贷公司和案外公司分别打款800万元和200万元。
2017年9月19日,某银行与信息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息公 司为某银行与电缆公司在1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1000万元的 保证。
2017年9月21日,因电缆公司无力还款,其再次自筹200万元并申请800 万元应急转贷资金用于还贷。同日,电缆公司另行提供与案外公司购货合同, 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原因与上次相同。经周某在内部审查审批表上签 字确认并授信放款。同日,电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 1000万元,用途为“800万元归还转贷资金、200万元购货”。随后,银行再次 依委托指示向转贷公司和案外公司分别打款800万元和200万元。
电缆公司的股东惠某某及原某银行行长周某分别因犯骗取贷款罪和受贿罪 被判处刑罚。从两个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及询问笔录中可知,电缆公司申请贷款 所附的4份购货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周某收受惠某某贿赂,利用职务之便,明 知电缆公司使用虚假的贷款材料及公司财务数据,惠某某从所获贷款中分得部 分贷款、电缆公司无偿还能力,仍为其在贷款授信方面谋利。电缆公司无力还 款时,经银行同意,多次找“过桥”资金还贷。第二份保证合同是于最后一次 贷款前签订的,银行为确保还款无风险而要求董某找第三人提供保证,董某遂 找到信息公司提供保证。
后电缆公司破产,某银行遂起诉要求信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息公司 认为其系受欺诈而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保证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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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信息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保证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 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撤销依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当事人因受欺诈可撤销合同则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信息公司有权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保证合同》。其一, 电缆公司在要求信息公司两次提供担保时,隐瞒了贷款的真实原因、真实用款 情况以及贷款的操作过程。其二,某银行未对电缆公司提供的企业财务数据 (第一次与第三次申请贷款的企业财务数据完全一致)、购货合同等依规进行审 核,明知其无力还款,仍同意通过资金“过桥”方式还款并重新贷款。某银行 明知电缆公司存在骗贷及骗取担保的行为,仍向信息公司隐瞒三笔贷款的真实 情况。其三,信息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误以为电缆公司全额清偿此前贷款, 进而同意再次提供担保。综上,认定信息公司因受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
有权申请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 、撤销信息公司与某银行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驳回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银行未尽职履行审查义务,原某银行行长周某明知电缆公司贷款不符合审批 条件且无偿债能力,仍收受惠某某贿赂,违规发放贷款。且无证据证明信息公 司知道实际贷款情况。某银行明知借款存在问题,仍与信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故可以认定某银行与电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向保证人转嫁风险损害其利益, 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支持信息公司撤销《保证合同》,某银行上诉 请求不成立,判决:





二、保 证 11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虽然一、二审法院均是从借款人是否隐瞒贷款真实情况、出借银行是否尽 到审查义务、保证人是否明知贷款真实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并得出保证人有 权撤销保证合同的同一结果,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并不相同。一审法院 认为保证人系因受欺诈而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所以有权撤销该合同。二审 法院则认为某银行明知电缆公司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且无偿债能力,需由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默示接受电缆公司骗取信息公司提供保证,属于恶意串通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但因保证人申请撤销合同 考虑到合同被撤销后归于无效,故二审法院支持了信息公司的请求。虽然裁判 结果相同,但从考虑行为性质、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因素,二审法院对法律 适用予以调整,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恶意串通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以欺 诈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均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 不同。其中,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合同当事人主观恶意,即双方明 知为某种行为会使保证人受骗而提供损害其利益的保证,仍故意为之;二是主 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即双方应具有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共同目的,为达到 该目的而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某行为,互相配合主要是一方先作出意思表示, 另一方明知但仍以默示方式接受;三是保证人因受骗而提供了保证。欺诈的构 成要件为:一是债权人有欺诈行为,既包含作为的欺诈(如故意使保证人陷入 错误或阻碍保证人发现错误),也包含不作为的欺诈(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而 故意不告知);二是债权人有欺诈的故意,即债权人应有故意作出某种行为, 使保证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的目的;三是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 知;四是保证人陷入错误认知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恶意串通与欺诈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不同。就恶意串通与欺诈而言, 保证人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以及法律后果均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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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保证人需要证明主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的意图,客观上存在串 通行为,实际上损害其合法权益。该恶意串通行为应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 通过主合同双方实施的行为来判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后 果,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始终都将其规定为无效。对于欺诈而言,保证人需证 明债权人存在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其因此陷入错误认知;即使对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人欺诈,即保证合同以外的债务 人所为的欺诈,除需对债务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外, 还需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欺诈行为。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无效与可变更、可撤销二元立法模式,损害国家 利益的无效,损害其他利益的则可变更或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统一规定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事由。
就本案而言,对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应 证明借款人电缆公司未披露其借款的真实原因及用途等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债权人明知借款存在问题仍放任或默示接受保证人的保证。对于债权人欺诈使 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则须证明某银行存在欺诈故意、欺诈行为等。 对于债务人欺诈使保证人提供保证,除须证明电缆公司就《保证合同》订立存 在欺诈行为及因果关系外,还需证明某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综上论述,该类案件的审查难点主要在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 的串通行为。该恶意串通行为往往较为隐蔽,仅根据合同文本难以判断,还需 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引导保证人对此充分举 证,依社会一般观念,通过银行与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是否属于恶 意串通。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某银行行长周某及骗取贷款的惠某某 因涉及相关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询问,从而进一步查实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 谋划实施的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的相关证据。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尹慧宋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