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是否有权申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诉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 被告(申请再审人):王某(曾用名王甲)
被告(被申请人):孙某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 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孙某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号 西关居委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 定保证人王甲为被告孙某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甲方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 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 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 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4月21日支付给被告孙某人民币 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6年9月。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息, 引起诉讼。被告王甲要求处理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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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原审判决孙某偿还建行临沂分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甲对该笔借款 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某与案外人刘某于198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2003年10 月22日,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兰山路×号房产(产 权所有人登记为男方孙某)为二人共有财产,产权二人各享有一半,房屋暂由男方 居住。后孙某持与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中内容不一致的财产分割协议,向房产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个人房产登记,房产登记机关于2006年1月25日为孙某颁发了共有权 人为0人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将应属于双方共有的房产登记为孙某 个人所有。2007年3月13日,刘某以建行临沂分行、孙某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 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认 定孙某与建行临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7月29日,刘某以临沂市房 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 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我院作出(2008)临兰行初 字第53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临房权证 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该判决已生效。
申请再审人王京波以孙某房产证被兰山区法院依法撤销,孙某在签订借款合同 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王甲 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辩称,申请再审 人无权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其与我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申请再审人王京波是否应 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孙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房产登 记,因其房权证被撤销,导致其与建行临沂分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申请人 建行临沂分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孙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 权在其上设定抵押,故合同相对方建行临沂分行在抵押合同无效问题上无过错。抵 押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未损害国家利益,不




三、抵押 163

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法律赋予合同中受欺诈一方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对合 同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甲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本案受欺 诈的建行临沂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行使撤销权,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且其在再 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借款合同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 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 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 带责任保证,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临沂分行对主合 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 其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抵押合同无 效,担保人王甲仍应对孙某的贷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维持本院(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中有欺诈行 为,该欺诈行为不应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因该借款合同未 损害国家利益,不应认定无效。另外,法律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担保人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借款合同存在 欺诈行为,其亦无权请求法院撤销借款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 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 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自2007年 10月1日施行,原审判决时《物权法》并未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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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 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当债务人未按主 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临沂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其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 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王甲仍应对孙某的贷款在 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刘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