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发包人与分包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肖运诉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成联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运
被告(上诉人):成联锐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肖运在成联锐分包的位于果郎县医院新址的浆砌防护工程内从事拌砂浆工作时 被柴油机的飞轮击伤右脚。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 州跃龙二级公路土建11标项目部明知成联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却将工程分包给 成联锐,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跃龙二级公路土 建11标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成联锐签订租赁劳务合同时属于代表法人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成联锐分包工程后,联系了肖 恒礼,并叫其找人来帮其做活。之后,肖恒礼便叫其子肖运等人到成联锐项下做 活。工程款首先由肖恒礼与成联锐结算,再由肖恒礼结算给肖运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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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联锐、肖恒礼间由谁承担肖运伤 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运在成联锐分包的工程内打 工,在从事拌砂浆的生产劳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成联锐是工程负责人,应依法承担 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肖运是由肖恒礼找来,其劳动报酬所得,也是向肖恒礼 领取,肖恒礼对肖运有管理的责任,现肖运在打工期间受到伤害,其亦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成联锐承担80%的责任,肖恒礼承担20%的责任。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浆砌防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成联锐时, 明知成联锐不具备资质条件,还将劳务分包给成联锐,应与成联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联锐赔偿原告肖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39.83 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肖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运以成联锐应承担100%的责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少算为由提起上诉。成 联锐以一审中未明确其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份额,其只 应承担一审确定的80%责任中的50%,且对肖运伤情鉴定有质疑,应重新鉴定为 由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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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 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明知成联锐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应该由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跃龙二级公路土建11标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 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跃龙二级公路土建11 标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恒礼应不应该承担责任,主要看其在工地上担当什么样的角 色,经审理查明肖运与第三人肖恒礼系父子关系,肖运由第三人肖恒礼找来做活, 其劳动报酬所得,也是向第三人肖恒礼领取,由此可知,肖恒礼对肖运负有管理的 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父亲应该承担儿子的一部分损失。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民法院 李霞 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