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之再探讨

——赵大初诉覃发长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036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大初 被告:覃发长
【基本案情】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 14日,因为转工(农村社会生活中邻里之间相互帮助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原告赵 大初在帮被告覃发长做农活时不慎被农具致伤左眼,当日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榔坪镇中心卫生院后转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覃 发长垫付了原告赵大初的医疗费8409.5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41.17元, 实际垫付5168.38元。原告赵大初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被告覃发长均 已支付。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榔坪镇乐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 《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前的医疗费、生活费、车 费由被申请方(即被告覃发长)负责;2.被申请方(即被告覃发长)承担2000元 的费用作为一次性补偿给申请方(即原告赵大初),申请方(即原告赵大初)再不 得以任何理由找被申请方(即被告覃发长);3.被申请方(及被告覃发长)在 2012年1月5日前付给申请方(即原告赵大初)补偿费。2012年1月5日,原告


七、义务帮工受害赔偿 149

赵大初收到被告覃发长依协议支付的2000元补偿费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 15日,原告赵大初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残疾程度构 成7级残。
【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因原、被告对法律知识了解有限, 虽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均有疏忽,达成的
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依法计算的可获得赔偿数额相差数十倍,应认定为显 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2.“转工”是农村群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的一种互助方 式,是双方基于亲戚关系、邻里关系等为他人无偿提供的劳务。本案中,原告赵 大初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帮工人即被告覃发长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覃发长作 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即原告赵大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赵 大初是因喝酒过多自伤,原告赵大初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家中喝过啤 酒,故原告赵大初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覃发长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减轻30%为宜。关于原告赵大初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 5168.38元(医保报销后被告覃发长实际支出金额)、残疾赔偿金7852×13年× 40%=40830.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覃发长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了住院期 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上述费用确已支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各 项共计47198.78元。原告赵大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 (即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大初主 张因做伤残鉴定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大初已年满68周岁,对其 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发长已实际垫付医疗费5168.38 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元,依人民调解协议支付2000元,共实际 给付7668.38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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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原告赵大初与被告覃发长于2011年12月25日在乐园村人民调解委 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
二 、被告覃发长应支付原告赵大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039.15元(47198.78×70%),已经支付7668.38元,还应 该支付2537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大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 被撤销,而这取决于该调解协议是否满足被撤销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 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 合同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调解协议有以下几种情 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情形。那么本案中榔坪镇乐园村人民调 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呢?显失公平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适用 时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明显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公平观念来认 定是否属于显示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 议,这一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般而言,应根 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认定其效力,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调解协 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时,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干预。原告赵大 初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损失经认定为47198.78元,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而根据调解协议,被告覃发长只给付7668.38元,两相比较相差甚大,显然违背了 社会公众的一般公平观念,所以该调解协议应属于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原告赵大初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七、义务帮工受害赔偿 151

笔者认为因显失公平而使调解协议可撤销与其他导致调解协议可撤销的情形不 同,它虽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更多体现的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干预,它是民法中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对立统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赵大初自愿接受被告覃发长赔偿的7668.38 元,被告覃发长也自愿赔偿原告7668.38元,自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了结,这一结 果在法律上是被评价为显失公平的,是可以撤销的,当然是否撤销,还要看受损害 方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律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却对此作出了否定 评价,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
那么本案是否能认定当事人赵大初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使协议可 撤销呢。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重大误解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适用时同 样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对伤情能否 有准确的认识,构成认为受害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主要理由。本案中人民调解协 议达成在先,伤情鉴定结论在后,原告赵大初对自己的伤情和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 均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是一个专业性问题,难以为一般民 众的常识所覆盖,因此,法院一般以当事人对伤情的专业性结论知晓与否作为确认 重大误解是否存在的一般性原则。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 并不知晓,因此可确认重大误解的存在。当然本案中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应该撤销, 是因为原告认为自己应得的赔偿数额和实际所得的赔偿数额存在差距。人民法院在 审理过程中,也可以注意比较这两个数额之间的差距是否悬殊,这实际上是以客观 来推断主观,以显失公平与否来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赵大初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和应得赔偿数额存 在错误认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导致实际所得赔偿数额与应得赔偿数额差距很 大,更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赵大初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存在过错,也 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作出了处分,但这些也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的阻却事由 而导致调解协议不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对显失公平的理解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 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 则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订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年龄相当、认识相当、经验相 当、法律知识也相当,故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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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如此,也违反了社会公众的一般公平观念),为了使法律的适用更加严谨,笔 者认为应根据前文之分析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原告赵大初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覃发长 达成的,从而属于可撤销的调解协议。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