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吕风义诉无棣县农村供水总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吕风义
被告:无棣县农村供水总公司、李玉堂、李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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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农历9月份被告李玉堂受雇于被告供水公司,在埕口镇商河庄东北方向 安装疏水管道,并雇佣原告吕风义进行施工。原告吕风义从车上卸管道时不慎受 伤。2011年10月16日原告被送往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 为腰1、2左侧横空骨折,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被告李玉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 480元,并补劳务费27天,每天90元。原告吕风义于2012年2月26日自行委托 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吕风 义L1 、L2 左侧横突骨折系玖级伤残;(二)院外1人护理20天;(三)休养期限: 自受伤之日起休养3个月。”为此,原告吕风义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供水公司 对原告吕风义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29日滨州医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 鉴定所对原告吕风义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风义因腰 椎两处横突骨折遗留腰部疼痛,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伤残九级。建议受伤后休养90 天,院外护理时间约需15天”。为此被告供水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
【案件焦点】
存在多重雇佣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雇员受害各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从原告诉 讼时的主张来确认,即本案所诉是以雇佣关系而确立的赔偿对象,而不是以侵权为 主体作出的起诉选择,故此尽管被告供水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李金荣为共同被告参加 诉讼,也不能对抗原告诉讼之初所选择的主体角度,所以本案赔偿关系依据雇佣关 系确定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作为雇员的受害人吕风义虽然受被告供水公司雇佣,对自己从事职业所具备的 条件和注意事项应该熟知和了解,对注意的事项和要求应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水 平,也应该预见到可能受到的侵害,但是原告吕风义没有足够的注意,故此对自己 受到的侵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玉堂虽然亦受雇于被告供水公司,但从被告供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9
水公司所雇佣的其他人员中每人提取1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李玉堂对原告吕风义 所受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受害人吕风义承担10%的责任,被告 李玉堂承担40%的责任,雇主被告供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 主张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玉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吕风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均不存 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吕风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运输工标 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吕风义的残疾赔偿金按以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342元/年×20年×20%=33368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山东 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8342元/年+5901元/年) ÷365天×90天=3511.80元,护理费(8342元/年+5901元/年)÷365天×15天 =585.30元。原告吕风义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支 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吕风义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供水公司申请重 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未改变,故该鉴定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供水公司支出的 鉴定费应自行承担。被告李玉堂称给原告误工费24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 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风义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585.30元、法医 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9365.10元由被告无棣县农村供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吕风 义19682.55元(按50%计算),被告李玉堂赔偿原告吕风义15746.04元(按40% 计算),剩余款3936.51元由原告吕风义自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 院给付。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雇员受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向雇主 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致害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因此,其责任 主体应该是雇主。本案雇员自身有一定过错,故本身应该承担部分的责任。本案为 多重雇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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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两个雇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 王素洁
雇员受害赔偿主体的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