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雇员投保所获理赔应当抵扣雇主责任

——刘某兰等诉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18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兰、李某影、李某磊 被告(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李某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2019年8月30日,李某驾驶大 货车由东向西遇停止信号停车时,车辆所载货物(水泥管)与车辆驾驶室相挤 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为农业户口。刘某兰为李某的妻子,李某影、李某磊系李某的子女。
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杨某曾为李某投保有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 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兰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 已经获得了该5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
事故发生后,杨某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
【案件焦点】
1.杨某与李某责任比例的认定;2.刘某兰等因杨某为李某投保保险所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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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的理赔款,是否可以抵扣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雇用李某,但未提供相应的安企 保障,存在过错;李某在驾车运输中具有重大过失。涉诉保险系商业保险,保 险赔偿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杨某不能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其 要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兰、李某影、李某磊各项经 济损失共计296634元;
二、驳回刘某兰、李某影、李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根 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某和杨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是否可以抵扣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杨某 为李某投保的目的、杨某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本案行业特征三个方面 进行考量。
首先,杨某为李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为避免或减轻意外 事件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 风险,故该保险自其产生之初就与损失赔偿密切相关。
其次,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雇主作为投保 人为分散或转移风险,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 费由雇主负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雇主所 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应扣除。
最后,杨某为李某所投保商业保险,是针对李某所从事的行业的保障措施。 在该行业的雇佣关系里,若将雇主给雇员投保的与劳务危险性相关的保险赔偿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43

视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则雇主为降低经济损失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实现。
故刘某兰等人因杨某为李某投保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抵扣杨某应当承担 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第三十一 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七H内赔偿刘某兰、李某影、李某磊各项经 济损失共计46634元;
三、驳回刘某兰、李某影、李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雇主出于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的目的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 害险,在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是否可以相应冲抵雇主 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抵扣,理由为:首先,当雇员因提供劳务而发生伤亡 等情况时,雇主可能要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损失,雇主为分散或转移风险而投 保,若将雇主给雇员投保的与劳务危险性相关的保险赔偿视为雇员的个人所得, 则雇主为降低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实现。
其次,根据损益相抵原则,雇员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 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抵扣,原因是:首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 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鉴于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不 能当然成为保险受益人,也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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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的 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是基于同一因果关系产生的,不能混淆,法律 并未禁止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获得保险理赔与侵权责任赔偿。如果事故发生后, 雇主先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能否以雇员已经得到雇主的赔偿为由要求抵扣保 险金呢?显然不能。因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条件发生就无法拒赔。但如 果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以抵扣雇主的侵权责任,这将会导致一个现实不公平的问 题产生,那就是事故发生后,因为主张赔偿主体的顺序不同(是先找雇主还是 先找保险公司),会导致雇员或近亲属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巨大。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首先,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合同 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但是,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 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其本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 侵权责任并非同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 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避免雇主从中牟利,保证保 险合同利益归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但并不是禁止雇主通过保险利益抵扣其应 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次,因侵权纠纷适用损失填平的原则,即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 于雇员或其近亲属而言,只要最终损失得到全部弥补即可,雇员并未因保险金 抵扣导致其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少于其所受损失。而且抵扣达到了既分担雇主 责任,又保障雇员利益的双赢效果。从社会指引作用来看,也有助于鼓励雇主 出于转嫁风险的考虑积极为雇员投保,最终能够实现保障雇员权益的社会效果。 因此,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支持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相应冲抵雇主本 该承担的雇主责任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