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参加公司年终聚餐饮酒后死亡,公司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王某等诉某物流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书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39

2.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宫甲、张某、宫乙 被告(上诉人):某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本案死者宫某,生 前系该物流公司货车司机,王某、宫甲、张某、宫乙分别系死者宫某之妻、子、 母、父。刘某与宫某于2017年11月签有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2021年2月7 日,刘某在该公司“物流大家庭群”内@所有人,称“司机师傅们今天下午发 工资,晚上一起吃饭!请安排好时间”……当日晚七时许,宫某、刘某等13人 在某生态美食园聚餐,席间,宫某自主饮用46°白酒一两左右即身体不适,出 现出汗等症状,遂离席吐酒后到车上等候。当晚近九时许就餐结束,刘某之弟 开车搭载宫某等人并将其送回家。宫某自己用钥匙开门进屋后用手比划其胸部 称不舒服,王某遂叫上儿子宫甲开车将其送至就近卫生所就诊,医生初步诊断 后告知需去医院就诊,在呼叫120后,王某陪同宫某由其亲属驾车前往本市人 民医院,途中将其转至120救护车上,后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医院出具 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未特指”,死 亡时间为“2021年2月7日23时50分”,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2021年2 月9日,辖区派出所为宫某家属出具了非正常死亡证明。根据王某、宫甲、张 某、宫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刘某等聚餐者于2021年2月8日在辖区派出所 做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聚餐时没有人主动劝宫某饮酒,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 案件的可能。本案一审期间,王某、宫甲、张某、宫乙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某物流公司承担宫某非因公死 亡待遇的赔偿义务;二审期间,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酌定宫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支持相关非因工死亡待 遇赔偿。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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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某物流公司组织年终聚餐饮酒活动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2.某物流公司 作为活动组织者,对所雇佣司机宫某的死亡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负有 过错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对宫某的死亡给予“补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宫某在参加年终聚餐后经医院抢救无 效死亡属实,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 纷。刘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群内发布聚餐消息,作为群 成员之一宫某因此前往参加聚餐,认定某物流公司为该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某 物流公司组织了该次聚餐,即开启了危险源,在活动中便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 义务,其对死者宫某确已尽到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活动参加者宫某的 关照不够审慎、周全,未尽到一个善良组织者在活动参加人员出现特殊情况时 应尽的特别安全保障义务。死者宫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 能力,其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存在不当判断和处置。某物流有限公司须承担符合 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其合理认知、判断限度范围之 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综合死者宫某及某物流公司的过错情节 及过错程度,酌定由物流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侵权责任。法院认定王 某、宫甲、张某、宫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4元、丧葬费34573、死亡赔偿 金13555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86元),共计1391373.4元。故某物流 公司应赔偿139137.34元。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物流公司赔偿王某、宫甲、张某、宫乙因宫某死亡导致的损失 13913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王某、宫甲、张某、宫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41

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聚餐饮酒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规定的 性质,即便认定某物流公司是该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责 任也不属于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 的独立人格权,本案中发生了宫某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符合民法对侵害生命 权的确定标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免除物流公司 的责任,这对宫某死亡及其家属的损失都有失公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则欠 当,某物流公司不属于过错侵权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补偿损失”, 故酌定某物流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因宫某死亡带来的损失的10%。另,原审判决 计算王某、宫甲、张某、宫乙损失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某物流公司赔偿王 某、宫甲、张某、宫乙因宫某死亡导致的损失13913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付清”为:某物流公司补偿王某、宫甲、张某、宫乙因宫某死亡导致 的损失1210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宫甲、张某、宫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是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的传统源远流长且持久影响着社会伦理,其最 为典型的常情样态便是基于家庭和友情而组织的“婚丧嫁娶”“老人寿宴”“孩 子满月宴、百岁宴”等活动以及基于“小团体”人际关系而组织的“庆功酒 会”“文体活动”“户外运动”以及各种“团建”活动,这是在相互熟悉或一 起共事的群体中,人们借以交流感情、融洽关系的载体,而且通常伴以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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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增进与人之间情感的活动不能称为群众性活动,如果在这些活动中发生损 害的情形,对活动组织者或参加者,既不能苛以安全保障义务,亦不能委诸侵 权或过错责任。
本案雇佣司机参加物流公司年终聚餐饮酒后死亡,对物流公司不适用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关键是某物流公司组织年终聚餐并不符合群众性活 动组织者责任的法律规则性质,其事实和法律的逻辑分析如下:
1.从聚餐饮酒责任案件的判例分析来看,多以“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此 类案件诸如三五知己好友聚餐饮酒而有参加者死亡,法院多认定共同饮酒者承 担赔偿责任,对其中的组织者(个人)往往从责任承担的比例上多分配一些, 而聚餐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赔偿责任,都是建立在对饮酒死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其内在法律逻辑是:聚餐活动有组织者和参加者,而且组织者和参加 者都负有保障同饮者安全的责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负责。从实践 来看,聚餐共饮者有“过错”的情形是:(1)席间过度劝酒,甚至拼酒,尤其 是未成年人饮酒;(2)同饮者醉酒且处于危险状态下,没有及时送医;(3)聚 餐结束后,没有将醉酒者妥善安全送回家,如醉酒者独自回家遭遇车祸、落水 溺亡等;(4)对同饮者酒后驾车离开的行为,没有有效提醒和劝阻。此类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同饮者承担责 任的以其是否有过错作为一般根据和标准;如果没有过错,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的法理是公平责任:(1) 公平分担的规则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这是法律关系主体的 特殊性;(2)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的经济条件,都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衡 平;(3)双方分担“损失”,而不是“分担民事责任”。因为受害人和行为人 都没有过错,就不应该称“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规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两个原则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能够涵盖所有侵权行为,所以,《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 只是补充适用的原则,而且强调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从以往判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43

例来看,聚餐饮酒的责任多以“错过”归责原则处理,尤其对同饮者的责任, 但是对组织者的责任也是“过错”原则,很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概括起来说,就是可以表述为“组织者”“活动组织者”,但鲜有表述为“群众 性活动组织者”的。
2.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法律界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1)关 于群众性活动的类型。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系指 “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以上的下 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 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 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 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从群众性活动的类 型来看,国务院该等条例列举的上述内容足以涵盖。(2)关于群众性的定性。 “面向社会公众” 系参加活动的人的身份的不特定性,他们不是同在某一 个单位或相对熟悉的群体中的人,他们是因参加群众性活动而聚集到一起的相 对陌生的人,所以某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职工参加的活动更不能被认定是 面向社会公众;“参加人数较多”——依常识判断,一般的群众性活动参加人 数应该在数十人或者上百人。中国是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这决定了基于亲情 或人际关系的“婚丧嫁娶”“老人寿宴”“孩子满月宴、百岁宴”等活动,不 能称为群众性活动。(3)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定性。根据法条理解,它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它不是自然人,这就有别于组织一场聚餐或酒局 的个人的定性问题;其次,它不是组织本单位的群众活动,如某个单位的趣味 体育运动会、年终庆祝酒会或团建活动,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群众性活动。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体系来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系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就是说,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系侵权责任中 的特殊的责任主体。
3.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既属于侵权责任,也属于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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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法理上这是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也蕴含着诚信原则的因素。(1)性 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而且也是一种过错责任 (而非过错推定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法定标准/行业标 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 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特别标准 如未成年人的 安全保障义务。(2)类型。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就其因 果链的角度分析,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侵权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 险,不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系“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3)群众 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一是组织者组织了群众性活动,并开启了危险源;二是 组织者对于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即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监督、管 理义务。举例分析,如某商业机构(法人)组织大型群众性抽奖活动并搭建了 台子,其间一个抽奖者在走上台阶时,因为台阶的木板断裂而摔倒造成骨折 ——这种情况,组织抽奖活动的商业机构就负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这个 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特定针对某个人的,是普遍对所有参加抽奖活动的群众都负 有的责任。而另一种情况:张三参加抽奖活动并幸运地抽到了一等类 辆 小轿车,当张三上台领奖时,由于心情过于激动,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 遗憾去世。于此,组织这个抽奖活动的商业机构对张三的死亡就不应当负群众 性活动组织者责任。因为这个责任具有特定性、个别性,它不属于群众性活动 组织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
综上,案涉物流公司在年终组织雇佣司机聚餐饮酒,是符合常情的公司内 部“小团体”聚会,不能认定其为群众性活动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承办法官基于“群众性活动”与其“组织者” 及“责任”的法理分析,澄清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分析本案群众性活动 组织者责任案由所适用法律规则的错误,在此基础上,变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 纠纷。某物流公司于宫某死亡而言,其虽不负过错侵权责任但应“补偿损失”,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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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酌定物流公司补偿宫某死亡 带来的损失的10%。本案运用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思维,依照民法 基本精神,遵循公平原则,同时,坚持“和为贵”的解纷理念,以中国传统伦 理道德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最终按照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衡平讼争双方利益 及对应义务,谨慎合理裁量,酌定补偿损失,既化解了利益纷争,消除了矛盾 对立激化的风险,更修复了人情和熟人社会讼争者的代际关系,取得了法律和 社会效果和谐统一。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