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成兴等诉高中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熊成兴、陶光荣、陶光映 被告(上诉人):高中云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8日,三原告相约到杉阳镇抱龙村椒园组附近山上“捉野鸡”, 在山林中与采集松脂的杨明忠等人相遇。交谈认识后,因杨明忠等人在山林中置有 工棚,三原告即与杨明忠等工人在山林中所设的工棚内一起居住。3月19日21 时 许,三原告外出捉野鸡回到工棚内做饭吃,正当三原告吃饭时,杨明忠突然手持砍 刀将三原告砍伤。报警后,原告陶光映、陶光荣即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三人共计支出医疗费12520.56元。伤情经鉴定,熊成兴伤情构成轻伤,身体 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用2500元。陶光荣伤情构成轻伤,需后期医疗费 用4500元。陶光映的伤情构成轻伤,需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熊成兴、陶光荣、 陶光映共计支出鉴定费2800元。
2012年4月1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明忠作案时的 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杨明忠在本 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予以监护性医疗措施,以防意外发生。”
熊成兴、陶光荣、陶光映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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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笔录一册、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明忠系被告高中云雇员,一审庭 审过程中,高中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雇主高中云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裁判要旨】
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中云与杨明忠之间雇佣关 系成立。高中云未对杨明忠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义务。高中云对 雇员的监督、管理及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另外,杨明忠等人采集松脂的地点系 在山林中,属从事野外雇佣活动。由于采集松脂工作的特殊性,本案杨明忠等人在 山林中设置有简易工棚,雇员日常生活起居在工棚内。故杨明忠的伤害行为与被告 高中云的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关联性,雇主高中云应承担转承责任,即高中云应对其 雇员杨明忠的致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中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 追偿。永平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高中云于判决 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熊成兴、陶光荣、陶光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2919.18元、12411.05元、10877.33 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高中云对判决不服,以本案雇主实际系案外人王继荣,高中云仅 系帮王继荣管理工人和介绍用工的中介者,应当追加王继荣、杨明忠参加本案诉 讼,且其仅应承担三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其余损失应由王继荣及杨明忠承担。大 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中云上诉陈述“高中云是帮王继荣管理 工人和介绍用工的中介者,本案应当追加王继荣、杨明忠参加诉讼”的事实无证据 证实而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高中云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理由是:本案雇员 杨明忠在实施伤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 为,是无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 担责任。鉴于杨明忠系在雇佣活动的场所和期间突发精神分裂症致伤三原告,且被 告高中云存在选任雇员的失误。虽然杨明忠的伤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但三原告 的损害后果系杨明忠突发精神病与高中云选任失误行为间接结合所致。故二审法院 结合原因力大小,确定高中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且本案三原告仅起诉雇主高中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9
云,二审仅对高中云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一、维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第一项;二、由被告高中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成兴、陶光荣、 陶光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30%,即 12875.75元、3723.32元、3263.2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 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 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主要是对雇主承担责任方式的理 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责任比例不应划分,理由是:1.在案证据显示高中云与杨 明忠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2.雇员与雇主之间系亲属关系,本案发生前,雇员杨 明忠已随雇主工作较长时间;3.雇员在本案雇佣活动期间,行为举止已出现异常, 经其他雇员与雇主联系后,雇主未采取有效处理方式;4. 由于采集松脂工作的特殊 性,雇员吃穿住行均在山林中进行,客观上应理解为为雇主谋利。一审法院认为雇主 在对雇员的监督、管理及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雇主承担全部 责任后,仍可以向雇员或雇员的监护人行使追偿权。加之,本案存在法律关系交叉, 在受害人选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由雇 主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应划分责任比例,理由是:1.雇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 属无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 监护人承担责任;2.鉴于杨明忠系在雇佣活动的场所和期间突发精神分裂症致伤原告, 且被告高中云存在选任雇员的失误,虽然杨明忠的伤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但三原告 的损害后果系杨明忠突发精神病与高中云选任失误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二审法院结合原 因力大小,确定雇主高中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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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两级法院均认可本案雇佣关系成立,但判决结果却大为不同,带给我们的思 考是:
1. 在雇主存在选任失误、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精神病人致害他人时,应承 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笔者同意前者。从人性化角度看,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 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雇佣的目的在于实现雇主自 身利益最大化,法律同时也规定了雇主在使用雇员过程中应尽的义务。
2. 笔者认为,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替代(转承)责任,属于间接责任。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的“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是直接(行为) 责任,不适用于雇主的替代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王文明
精神分裂症患者致他人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