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何艳军诉代冬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何艳军 被告:代冬梅
【基本案情】
原告何艳军受被告代冬梅雇佣,从事驾驶车辆工作,每日报酬为200元。2012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1

年4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何艳军驾驶被告代冬梅所有的冀BQ9799 重型半 挂牵引车(挂车号:冀BER52 挂)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63KM+ 300M 处时,与前方同向减速行驶的由案外人臧传忠驾驶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 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本 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 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医院治疗,已产生前期医疗费84133.98元。
另查明:被告丈夫许振忠有驾驶技能,本次运货随车同行,途中与原告轮流开 车,事故发生时,许振忠正在车上休息。
被告代冬梅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驾驶其所有 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足和完善。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提供劳务方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 责任,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关于雇员受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颠覆,所以对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提供劳 务方保护不力。为此,司法应弱化对提供劳务方过错责任认定,同时考虑到利益衡 平,强化对接受劳务方过错的认定。
宝应县法院认为:
一 、原告何艳军受雇于被告代冬梅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即何艳军为代冬梅提供 劳动而获得报酬,原、被告之间形式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之时系从事劳务过程 中造成,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负有按规程和技能履行职责, 认真完成接受劳务方所指示工作的义务。在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未 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从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尽到谨慎、安 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害的后果过错较大,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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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三 、原告何艳军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臧传忠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在道 路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 为原告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可见,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 事故系过失行为,并非为主观故意,加之发生事故时是夜晚10时50分左右,作为 有驾驶技能的被告丈夫许振忠对夜间赶路也表示认可,而原告连夜开车也是为被告 利益所为,为体现公平原则,防止利益失衡,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 任,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系其故意自伤行为而致,接受劳务 一方方可得免责。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 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前期医疗费84133.98元,有医疗费发票、用 药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代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艳军医疗费25240.19 元(84133.98元×30%);
二 、驳回原告何艳军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原告对自身损 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民事责任的 认定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划分交通事故中肇事 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肇事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唯一依据,其可以作为认定民事 责任的依据,但不能成为肇事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虽然在导致其 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交通事故中原 告与案外人藏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小、对肇事双方行政责任的认定依据,而非认定民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3


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对损害结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规定 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 来认定,而不能单纯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完全过错, 并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 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 责任;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到连夜长途开车,会引起驾驶人员疲劳驾驶,产 生交通安全隐患,但其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未尽合理的提醒义务,也是造成交通事 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害 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在经营性的劳务纠纷中,应强化对劳务者,尤其是承担高风险劳务者的保 护。强化对劳务者的权益保护应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和平衡利益的立法趋势,尤其是 在从事经营性的劳务活动中,应强化对劳务者的从业保障,尤其是从事高风险的劳 务者,更应强化对其的从业安全保障。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的企业或个人,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常的劳动合同,而通过与劳务者签订雇佣合 同,回避劳务者的职工身份,规避经营者依据《劳动法》规定应为劳动者投保参加 各类劳动保险,规避经营者应为劳动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降低企业或个人经营 成本,规避经营用工风险,实现其经营利益的最大化,责任和风险的最小化,这与 劳动立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本案原告也是因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而被雇佣的,且所 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也是高风险劳务,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总的立法精神,在该纠 纷中,也应强化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