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得治诉杜维宏、张先枝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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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得治
被告(上诉人):杜维宏、张先枝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日,蔡得治与杜维宏、张先枝通过中介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 协议》,约定:甲方(杜维宏、张先枝)同意将讼争房产出售给乙方(蔡得治)。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将总房款分贰次支付给甲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以冲 抵首期购房款。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向甲方支 付人民币165000元……4.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360000元整……”该合同签 订后,蔡得治于当日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后蔡得治与杜维宏、张先枝就首 付款问题产生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维宏、张先枝双倍返还蔡得治购房定金 20000元。
【案件焦点】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0 日前由蔡得治支付165000元的购房首期款.根据蔡得治提供快递详情单,从该详 情单投递情况分析,蔡得治寄出的时间系2011年11月13日,同日由于收方客户 拒收,派件不成功。杜维宏、张先枝拒收而导致蔡得治无法继续履约,并非蔡得治 的过错,杜维宏、张先枝以蔡得治拒不支付购房款而解除合同存在着过错。同时, 蔡得治作为购买方,并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提存等其他的付款方式,导致自身逾期支 付购房款。因此对房产买卖协议的解除也存在着过错。鉴于蔡得治与杜维宏、张先 枝均对房产买卖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由杜 维宏、张先枝退还蔡得治的定金。
杜维宏、张先枝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上诉人杜维宏、张先枝对该协议的解除负有主要的过错。首先,蔡得治提交 了其于2011年11月13日向杜维宏、张先枝寄送单号为59231494935的顺丰速运快
二、商品房销售 95
件,拟证明其已经通知杜维宏、张先枝接收首付款,因杜维宏、张先枝拒收该邮 件,致其无法付款。双方当事人此时尚在协议履约期间,杜维宏、张先枝并无正当 理由拒收双方履行协议期间的快件,致蔡得治提示支付首付款的意思表示无法到达 杜维宏、张先枝,其构成证明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该证据并无瑕疵,杜维 宏、张先枝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蔡得治于2011年11月13日存在通知 杜维宏、张先枝接收购房首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杜维宏、张先枝关于蔡得治改变 《付款通知书》中法定的履行地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蔡得治既并不因此构成根 本性违约,亦未导致杜维宏、张先枝行使权利产生严重障碍,同意对杜维宏、张先 枝的过错认定。蔡得治虽未在支付首期款未果的情况下,对款项进行提存,但提存 并非法定强制性义务,而是法律为债务人方便履行设立的可供选择的履行方式之 一,蔡得治未予提存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因为蔡 得治并未提起上诉,故只得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法律上的焦点问题在于提存是否系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虽维持了原一 审判决,但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到原一审判决中的一个观点问题,即提存是债务人 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如不履行该义务,即存在过错,并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存 依《合同法》之规定,其系法律为债务人无法得到债权人协力之情况下,方便履行 设立的可供选择的履行方式之一。现学术界对提存的性质虽有各种不同之观点,但 对其目的性却有较为统一的观点,即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强烈之救济性。就救 济性法律本意、司法实践而言,其大约包括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债务人可得对抗 债权人违约请求之权利;其次,债务人可规避债之标的物灭失风险;再次,债务人 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其可对抗合同之解除等权利之行使。由此可见,提存制 度之设计系为救济债务人而设立,并进而保障合同履行,绝非再次附加债务人的义 务。将其视为对债务人义务之强制的观点明显不符立法之本意。
本案中一个事实可以确认,杜维宏、张先枝设置障碍阻挠蔡得治依约履行,其在 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在本案中双方中互负债权债务关系,蔡得治如将首付 款提存,即可获得继续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之权利。但在双方事实上合意解除合同 的前提下,蔡得治未将首付款提存并不存在过错,仅是丧失了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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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原一审判决依此就认定蔡得治存在过错,不适用定金罚则,判令驳回蔡得治部分 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蔡得治并未提起上诉,本案才得以维持原判。
虽然二审判决仅在判决理由中对一审判决作出些许的改动,但不能不说二审判 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首先,法官适用法律应先明了法律创设的意旨而非单纯的 从字面来理解。一条法律的创设必具有其指向的价值。提存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 其价值系保护债务人在无债权人协力之下的履约利益。况且在“契约自由”、“意 思自治”的私法领域,以法律的强制性设定当事人义务,有违提存制度之本意。其 次,对于提存是否系蔡得治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作为诉辩主张,一审法官 却擅自将其列为判断之标准,为当事人甚至是违约方“找法免责”,实不可取。除 合同效力等不得不予以审查的事由外,法官应严格限制自己的“主动性审查”,遵 守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再次,司法是具有社会指向性的,其引导了社会的价值判 断。当事人提起诉讼,除化解纠纷之外,亦希望分清是非。一审法官在衡平双方利 益之时,可能认为返还定金或可满足各方的心理预期。但法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 解,就采用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或适得其反。本案中杜维宏、张先枝在房价飙升 的背景下,以不正当方式阻碍蔡得治履约,并进而欲侵占定金、解除合同,此种行 为可以说性质较为恶劣,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对此依法惩戒之,如 适用定金罚则就可体现这一导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章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