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隐瞒部分购房款未给付的事实是否构成恶意民事诉讼

——张喜玲诉丁石章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品房销售 97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喜玲 被告(反诉原告):丁石章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丁石章将坐落 在鹤峰路的某房屋及其杂物间出卖给原告张喜玲,房屋成交价格15万元;在办理 房产证过户、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付清被告12万元,剩余3万元等办理土地 证过户给原告或房屋拆迁得到正常赔偿后再付清;被告在办理产权证过户后,应将 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在合同签订后已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张喜玲 向法院递交的《收条》五张,内容为丁石章在不同时间先后收到张喜玲的购房款2 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7.5万元)。被告认为,其中一张7.5万元《收 条》内容虽是其所写,但其根本未收到该笔购房款,原告明显存在非法占有被告该 笔购房款7.5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要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以原告涉 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已付购房款12万元,在承办法官 多次细致询问并晓以法律后果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尚有7.5万元购房款未给 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对未付购房款7.5万元的其中3.5万元支 付方式更改为:由原告直接替被告退还典房款给该房屋的承典人林金梅;若原告要 求典房人在承典期内提前搬离,加上提前解除典房合同的违约金,原告须替被告退
还3.5万元给典房人;如果原告选择等典房合同期满后再退还给典房人,则原告只 须退还典房本金2.8万元。但事后至今原告张喜玲既未给付承典人典金,又未给付 被告丁石章购房款3.5万元。剩余4万元购房款,原告在判决前因双方纠纷一直未 向被告给付。被告则于2011年12月24日提前还给承典人典金2.8万元,承典人将 该房交给被告。被告为此拒绝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扣押原告的房屋产权证 书不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赔 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每月经济损失1000元;三、立即返还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丁 石章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张喜玲赔偿丁石章逾期支付购房款4万元及其经济损失 26400元与逾期支付购房款3.5万元及其经济损失5250元。





9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原告有意隐瞒购房款7.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是否构成恶意民事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喜玲与丁石章签订的该份《买卖 房屋合同》及其口头补充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应受法律保 护。但事后至今,双方当事人并未完全依约履行,张喜玲违约在先,应先承担给付 丁石章尚欠的购房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丁石章也应当及时交付该房 屋给张喜玲使用。现双方都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双方都应当同时限期履行各自 的约定义务,即:首先张喜玲应当将未付的购房款7.5万元及上述相应合理利息损 失限期支付和赔偿给丁石章,其次丁石章也应当同时将该讼争房屋限期腾空并交房 (以交付该房屋钥匙作为交易习惯)给张喜玲使用,丁石章同时还应当把该房屋所 有权证返还给张喜玲。另外,张喜玲明知该房产证已被丁石章持在手上保管以作为 支付购房款的交换条件,仍有意向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闽东日报社申请登报该 房产证遗失以进行补办,该行为有失诚信;再者,鉴于张喜玲在第一次庭审中有意 隐瞒未付给丁石章购房款7.5万元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有所 纠正,但已经给法官办案造成了很大干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 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本院将酌情对张喜玲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诉被告丁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蕉城区鹤峰路×号 院内×幢×室房屋及其杂物间交付本诉原告张喜玲使用。
二、本诉被告丁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 给本诉原告张喜玲持有。
三、反诉被告张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丁石章支付购房 款4万元以及赔偿该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该购房款4 万元之日止,月利率为2.5%)。
四 、反诉被告张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丁石章支付购房 款3.5万元以及赔偿该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还清该购房款 3.5万元之日止,月利率为2.5%)。
五、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商品房销售 99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有时将民事诉讼欺诈称为恶意民事诉讼或者虚假民事诉 讼,有时恶意诉讼的内涵又与滥用诉权接近。可见,各方面对于上述几个概念的内 涵并没有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欺诈是具有客观性的概念,恶意民事诉讼 则属于一个主观性的概念。为了保护良好的诉讼环境与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在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立法既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又对虚假或者恶意民事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加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立法建议,并认为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 十分必要。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行欺诈之实,增加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 关系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少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还直接侵害了对方当 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深双方矛盾,加剧对立情绪,危害社会秩序的和谐稳 定。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欺诈行为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 司法资源的浪费,阻碍了诚信社会的构建。因此,最高院提出了如下三条建议:一 是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 权利”;二是建议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一条为“当事人恶意起诉、 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具有其他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罚 款,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三是建议在对妨害民事诉
讼的强制措施中原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伪造、变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使 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增加第二项为“恶意串通,骗 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本案张喜玲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丁石章亲笔签名的已收7.5万元购房款的《收 条》,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欺诈或恶意民事诉讼行为?
张喜玲明知该房产证已被丁石章持在手上保管以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交换条件,仍 有意向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闽东日报社申请登报该房产证遗失以进行补办,该行 为有失诚信;再者,鉴于张喜玲在第一次庭审中有意隐瞒未付给丁石章购房款7.5万 元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有所纠正,但已经给法官办案造成了很 大干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立法规定精神, 法院应当酌情对张喜玲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刘永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