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吴国映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国映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河南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18时43分许,原告吴国映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光 山县紫玉庭苑小区东门后,向右拐弯时撞到了在小区内骑自行车的魏龙及停在停车 位内许浩的豫SAD779 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魏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后,吴国映弃车逃逸。2012年5月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 [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 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龙、许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龙 的亲属就魏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 赔偿80万元。经评估,许浩车辆损失为4360元,也已由原告全额赔付,魏龙自行车 损失为4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包括魏龙自行车损失 在内的110400元。另查明,死者魏龙,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属非农业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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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国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 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吴国映称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 司应负理赔责任,否则构成违约。保险公司称吴国映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赔。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与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光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 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后已就交强险部分赔付了110400元,且同意赔付 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中的1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20万元的 商业三责险是否应予赔偿。原告称,在保单的格式条款:“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 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 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签名不 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因是:1.上述表述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 内容是没有公平合理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免除其责任,加重并排除原告的 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2.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经办人并没有就“责任免 除内容”对原告进行明解,而是称“出了事故就陪”,诱骗原告在格式合同上签 名,原告的签名是基于对介绍他买保险的杨泽钊的信任,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 示。被告辩称,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即表示他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包括免 责条款。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
的第五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 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 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有被保险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将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否认。法 律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格 式条款的形式加以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责任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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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保险金。而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用 排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说明义务”是保险人 应负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宜在格式内容上让投保人的简单签名来排除自己的说明义 务,而应详细说明、讲解,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 在原告投保时向其提供了格式条款,并要求原告吴国映在格式条款后签名。但在本 案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 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已履行了 说明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应依法履行 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光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 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1.吴国映投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时,上诉人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区别于其他 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就免责事由向其进行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并由其 在投保单上特别提示处签名确认。2.肇事逃逸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 止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 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 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保险合同介绍人杨泽钊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许可; 被上诉人另提交保险合同出单员成纯刚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 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吴国映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 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应受保险合同 条款的拘束。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 处罚条款,因而,交通事故逃逸显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安邦 财保河南公司将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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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国映辩称上诉人 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作为 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明示告知投保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 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 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 投保人吴国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 于被上诉人提出三名证人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由于证人证 言主观性较强,证明力相对较弱,加之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其含 义明确,不易产生歧义,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 轻,投保人亦应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能否获得赔偿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 的关注度,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国映损失20 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变更原审民事判决主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国映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被上诉人吴国映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施行,故本案判决 适用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1.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提示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第三者责 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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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明确说明方面。交通事故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 的事项,应属《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 规定情形。交通事故逃逸因是禁止性规定,较容易理解,一般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 就已经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 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不利于遏制 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 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 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本案,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已明示 “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 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 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完成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虽有证人出庭证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 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足以否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冯琦谭晓燕 朱永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