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时的自由裁量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诉大连金滕航运有限公司、大连港黑嘴子船务有限

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四、代位求偿 209

3.当事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合保 险公司)
被告:大连金滕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滕公司)、大连港黑嘴子船务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黑嘴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被告金滕公司向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签 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船名“新盛港”轮,起运 港大连,到达港上海,货物热卷(系钢材的一种)55件,重1173.4吨。2011年1 月1日,“新盛港”轮装货后由大连港开航,2011年1月4日,该轮到达目的地上 海共青码头并于当日卸货。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共青码头在卸货中发现有10件 货物表面有锈迹,另有1件无包装带,在货运记录上有被告金滕公司和收货人的签 字盖章。卸货当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往上海兴晟金属开板厂。
就上述货物,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国 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 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867000元。2011年1月11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 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报损,称“新盛港”轮运输的货物经核实有30个卷有 严重海水锈蚀情况,申请全额赔付。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对该货损进行检验,上海城市保 险公估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1月13日至14日到上海兴晟库进行现场查勘和 估损后,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载明:现场查勘时公 估人对被浸湿的30件热卷以硝酸银溶液测试,证实为海水,热卷表面锈蚀,内部 锈蚀情况不详,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受损热卷进行开卷,开卷后发现热卷锈蚀 较为严重;热卷会随着浸泡海水的时间与在空气中存放的时间越长,损失会逐步扩 大;经市场调研,热卷的贬值金额在每吨250元-5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热卷受 损时间和受损范围,热卷经销商会接受贬值金额在每吨340元的方案,故热卷损失 为581.98×340=197873.20元。综上,公估结论为:本案系“新盛港”轮未做好 安全运输的义务,运输途中海水涌入,导致“新盛港”轮货舱内钢材受海水浸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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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损;定损金额为197873.20元。关于上述公估,被告金滕公司未被通知参加公估人 的现场检验。起诉后,虽经法院书面发出出庭通知书,公估人未按时到庭接受当事 人的质询。
2011年5月4日,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 偿款197873.20元,取得保险权益转让书。
“新盛港”轮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黑嘴子公司。2009年8月29日,被告黑嘴 子公司将“新盛港”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租期3年。
另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 限公司,但更名后有时也使用原来名字,故上述保险单、运单、公估报告等证据中 记载的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与电子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中记载的中国铁路 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案件焦点】
《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中的受损货物数量、重量和贬值单价认定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滕公司运输的货物在到达卸货港后发现受 损,收货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货物保险人原告联合保险 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 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被告金滕公司主张损失。被告黑嘴子公司是“新盛 港”轮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运输发生在其将该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的期间,被告 黑嘴子公司未参与涉案运输,故被告黑嘴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联合保险公 司要求被告黑嘴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滕公 司在以“新盛港”轮运输热卷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和谨慎地保管和照料货物 的义务,导致货物发生损失,故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金滕公司主张货物损 失。因《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的数量、重量和贬值单价认定缺乏充分 依据,法院认定卸货港货物清单记载的货物损失数量,并裁量确定货物损失重量为 194吨,货物贬值单价为每吨贬值金额为300元。综上,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 货物损失中的58200元及其利息,被告金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四、代位求偿 211

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金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赔 偿货物损失58200元及其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黑嘴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金滕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后认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金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上述案例反映出保险人在从事海上货运保险理赔业务时出现的损失公估方面的 问题,导致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司法实践中与被追偿人发生争议。为保证顺利追偿而 且尽可能多的挽回损失,保险人应当重视损失公估环节。
本案系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规 定的某些情形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人主张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损失以 及损失价值。要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法院应当对货物在装货港的状况和在卸 货港的状况进行比较。承运人没有举证其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时货物质量存在瑕 疵,法院认定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时表面状况良好。对于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的状 况,有卸货时码头出具的货运记录,可以作为卸货状况的初步证据。保险人又委托 公估人进行检验评估,并以公估人出具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 证据。由于卸货时的理货仅从表面状况看是否受损,其准确性应当小于具有专业公 估资质的公估人制作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但本案中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 告》的效力因公估程序和公估依据的欠缺而难以被认定,导致货损数量最终还是以 卸货货运记录为准。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对本案的货损进行公估,公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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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是在货物运离港口后过6至10日期间检验货物,货物经历了收货人负责的内陆运 输和仓储过程,而且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货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 公估人在检验前曾通知承运人被告金滕公司到现场参与检验,导致公估报告的公正 合理性受到被告金滕公司的合理质疑。诉讼后,公估人因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 出庭费用而没有按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书面回复对受损货 物数量从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变为30件的合理原因没有予以充分解释,而原告联 合保险公司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受损货物在公估后的处理情况及其状况,致使被告金 滕公司无法通过重新鉴定来确定损失,故对《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记载的30件 热卷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结论,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定卸货货运记录记载 的并由被告金滕公司和收货人确认的10件热卷发生锈蚀。
对于货物的损失重量,依据本案货损发生前出具的保险单,55件热卷重量 1173.4吨,没有证据证明卸货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受损货物的重量,平均计算则 10件受损热卷重量213吨。但按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认可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 的记载,10件受损热卷重量约194吨,故法院认定受损热卷重量为194吨。
对于受损货物的贬值单价,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只提供了《钢材受损案公估报 告》,不能证明受损货物的实际处理价值。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的价格不能作为运输合同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到部分货物确实 发生损失,保险人作为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人,在正常情况下为实现利益最大 化,其不可能不负责任的对外赔款,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行为。现无证据证 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故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每吨贬值金额340 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毕竟没有完成货损价值的举证 责任,法院裁量在该贬值金额的基础上,在公估人经市场调研确定的涉案货物每吨 贬值金额在每吨250元-500元的范围内酌情扣减,即确认每吨贬值金额为300元, 因此涉案货物损失为58200元。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