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公估报告及快递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 —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9日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内陆运输保险预 约保险单》及2009年7月1日出具的批单,保险单编号为×××,被保险人为费 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 款提出终止为止”,每批承保限额“每一认可的运载工具装载被保货物的价值或对 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发生一个或一系列事故的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 被保险货物/包装情况“电气机电产品(阀门、驱动装置/气缸等)及其附件用标 准纸箱包装”,航程“自上海至中国大陆境内各地”,承保条件“每一快递运送限 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投保价值“实际现金价值”,无免赔额。2010年6月28 日,费斯托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上海市运至杭州市,被告出具编号为 368148443534的运单予以承运,费斯托公司并未选择对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但原告



四、代位求偿 205

未提供快递单原价,对运输重量及支付运费均不明。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 《破损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由于运输途中外包装箱破裂,造成部分内件物品的破 损或遗失,共计报价为111793.82元”,并在落款处注明“此证明用于费斯托索赔 保险专用,报价金额与申通快递无关”。2010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 (上海)有限公司,该公估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前往费斯托公司经营地址进行现 场勘验检查,并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编号为×××的公估报告,货损金额共 计52646.6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费斯托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2646.65 元。遂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本案货物承运人,对负责运输货物的毁 损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保险合同 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64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系争货物是费斯 托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杭州公司,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费斯托公司对系争货 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二,诉讼请求金额构成需要原 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清楚货物破损情况,公估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被告没有参 与公估过程,且公估人员资质已过期,对于被告运输货物是否遗失和破损情况无法 确定。第三,费斯托公司在托运时未对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仅支付了运费,根据快 递单背面的条款,未进行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 倍。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1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 报告效力的认定;第二,快递运输单背面的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第三,如何确定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费斯托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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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定。被告与案外人费斯托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同样约 束原告。争议焦点一是公估报告的效力。公估公司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及理算。涉案公 估报告公估师的执业证有效期至2010年4月,而检查评估的时间为2010年9 月,出具公估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均在有效期之后。因此该公估 师在作出公估报告时并无公估资质,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因 此法院对于货物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争议焦点二是快递运输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 否有效。原告向法院提交涉案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上载内容并不清晰,原告与 托运人费斯托公司都未提供原件,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日常使用的空白快递服 务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涉案快递详情单背面约定保价条款,被告主张因案外 人费斯托公司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即使赔偿也只能按快递费的5倍进行酌情赔 偿。原告认为该快递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保价条款的约定排除了被告的责任,应为 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快递详情单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费斯托公司注 意该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费斯托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字并托运的行为系对此条款的一 种认可。该保价条款未排除托运人在货物灭失或损坏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亦未排 除承运人应对货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法院认 定涉案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鉴于原告未提供托运货物的快递详情单原件, 对托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和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对托运货物致损情况及金额 作出判断,对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托运人费斯托 公司对快递费用的金额均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在庭后表示其公司通常货物收费的最高 标准为200元,自愿以5倍限额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该补偿系被告真实意思表 示,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与费斯托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 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其在向被保险人费斯托公司的理赔过程中, 并未体现出履行了公平合理的审核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准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服判息诉。




四、代位求偿 207

【法官后语】
1.公估报告的作用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保险公司在依法理赔后,有权向责任 人请求赔偿。从举证责任角度看,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之诉中有义务举证,以证明 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大、涉及的金额有多少。在此,保险公估报告是主要证 据之一。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 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在理赔阶段,是确定 保险事故损失的重要参考,在代位求偿阶段,亦是确定责任人赔偿金额的主要依 据。在实践中,由于社会上不少中介机构诚信的缺失,导致责任人对公估报告的真 实性产生质疑,在诉讼理赔阶段,责任人认为其未参与公估过程而对保险公估报告 不认可。
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还是鉴定意见,这样的划分将直接影响到 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诉讼中,主张保险公估报告属证人证言的多为责任方 (被告)。因为,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证明力上将大打折扣,在无 其他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大多不被法院所采信。责任方往往会进一步陈述公估机 构系由保险公司单方聘请,从保险公司取得报酬,双方有利害关系。而对于鉴定意 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一方当 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 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意即对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如要推翻存 在一个前提,有证据且足以反驳。由此就不难看出,不同的诉讼主体持不同观点的 原因了。
2. 快递运输单的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快递运输单背面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本案中,案外人费斯托公司在委托快递公 司托运货物时,在快递运输单上填写并签字。该快递运输单是快递公司提供并在背 面包含条款,这种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 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
快递公司是否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首先,该保价条款 是否经承运人向托运人充分提示。快递详情单的正面加粗字体“填写本单前,务请 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且在背面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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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内容中第四条(保价条款)“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 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 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也已加深字体颜色,足 以引起正常人重视或关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费斯托 公司注意该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
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费斯托公司实际损失52646.65元。 但是被告向案外人费斯托公司开具破损证明“由于运输途中外包装箱破裂,造成部 分内件物品的破损或遗失,共计报价为111793.82元”、“此证明用于费斯托索赔保 险专用,报价金额与快递无关”,该证明已显示被告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费斯托 公司的货物毁损,鉴于原告未提供托运货物的快递详情单原件,对托运货物的真实 情况和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法院无法对托运货物致损情况及金额作出判断,对于 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托运人费斯托公司对快递费 用的金额均表示无法确定,被告表示其公司通常货物收费的最高标准为200元,自 愿以5倍限额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