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机动车商业险 71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秋云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直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刘秋云向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思威DHW6452B 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同日,刘秋云通过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向人保直属支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 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限额为239800 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写明: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 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4月21日,刘秋云登 记领取了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8日。4月24日,刘秋云向北京 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报案称,保险车辆被盗,被盗时,保险车辆尚未领 取正式号牌。此后,刘秋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中心 北沙滩分中心申请理赔,该中心以保险车辆未办理正式号牌为由拒绝赔偿。故刘秋 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直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398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对刘秋云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秋云与人保直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 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该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刘秋云领取机动车正式号牌 前,人保直属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故人保直属支公司以此 为由拒赔并无不妥,刘秋云要求人保直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39800元的诉讼请求 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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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规定,判决:驳回刘秋云的诉讼请求。
刘秋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秋云认为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刘秋云认为人保直属支公司为刘秋云出具的机动车保 险单种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从该 特别约定的内容看,实为人保直属支公司设定在本保险单领取正式号牌时盗抢险的保 险责任生效,否则人保直属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其性质应属责任免除条款。根据相关 规定,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应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 时通行牌证。刘秋云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并依法领取了机动车临时号牌,并在有 效期限内,人保直属支公司对这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车辆拒 绝赔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43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给付刘秋云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9800元。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业务不断增多,保险纠纷案件也不断增 加,而保险纠纷案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的数量又占有绝大部分比重,其中 涉及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又是重中之重。通过正确处理涉及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件,能够规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各项保险行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健康发 展,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能避免此类案件的大量产生。本案就是一件涉及车辆保险 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对刘秋云 具有约束力。虽然刘秋云与人保直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 的组成部分,故在通常情况下该特别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我们在 处理案件时不能就此简单认定,而忽视了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十
二、机动车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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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而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确认,该特别约定是人保直属支公司单方预先拟定,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未与刘秋云进行协商,而直接印制在保险合同中的,故该特别 约定应属《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看,虽然刘秋云已经投 保了全车盗抢险,也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但在该车辆取得正式号牌之前,人保直 属支公司并不承担该车辆被盗抢后的赔偿责任,且该特别约定中的实际保险期间与 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不符,致使全车盗抢险的实际保险期间缩短,故该特别约 定存在免除人保直属支公司的相应责任、加重刘秋云责任、排除刘秋云主要权利的 情形,人保直属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刘秋云注意该特别约 定,并就该特别约定向刘秋云进行了说明,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特别 约定应属无效,对刘秋云不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本 案予以改判,判决人保直属支公司向刘秋云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闫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