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

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快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4日,北京埃森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恒信公 司)与原告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X-RAY 检测 系统一件,运输工具为汽运,自苏州运至北京,保险金额为565520元,被保险人 为埃森恒信公司。
2011年3月25日,埃森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将保险标 的X-RAY 检测系统由苏州运至北京。同日,被告与北京市平川军联货运代理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军联公司)签订代承契约书,委托平川军联公司将保 险标的X-RAY 检测系统一件由苏州运至北京。同日,平川军联公司又委托北京瀛 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将保险标的X-RAY 检测系统一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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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苏州运至北京,由瀛海公司物流本部安排实际配送。
2011年3月30日,瀛海公司驾驶员刘广驾驶运货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三环辅路 的安华桥下时,由于车载货物超过桥洞高度,货车行驶时,桥洞顶部与车载货物发 生碰撞,导致设备上部出现破碎及变形,货物全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广负此次 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埃森恒信公司赔付保险金512644元,并取得了权 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64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则认 为保险标的是由北京赢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运送的,货物毁损不是被告造成 的,原告无权向被告求偿。
【案件焦点】
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埃 森恒信公司、平川军联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货物运输代 办人。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代办人以承 运人的身份签署运单时,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即使不是实际承运 人,也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按期、完好送至目的 地,并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毁损或者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在埃森恒信 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货物委托其他公司运输,并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武碰撞毁损,被 告的行为对埃森恒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对埃森恒信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原 告在向埃森恒信公司赔偿之后,即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求偿权,故被告 称原告无权向其求偿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对 原告进行赔偿。但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埃森恒信公司 是否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以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因此不履行对原 告的赔偿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



四、代位求偿 19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512644元;
二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顺快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埃森恒信公司至今没有缴纳保险 费和运费,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是大顺快运公司,因此大顺快运公司是实际的投保 人,而不是代位求偿中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权向大顺快 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埃森恒信公司是平 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受保险 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受是否实际支付保险费的影 响。大顺快运公司与埃森恒信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大顺快运公司应当保证货物在 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尽管大顺快运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转交其他公司办理,该 义务并不免除。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向大顺快运公司请求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解。《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 定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 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是民法当中的代位求偿权与保险法的有机结合。
从权利的来源看,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形式上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其法理和 内在的基础是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 人既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依据保险合同来弥补损失,那么在其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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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处获得保险金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通 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 行追偿。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补偿原则的法理基础来看,第三者所 造成的损害,应当既包括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第三者违约造成的损害, 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可以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因被保险人 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具体到本案,大顺快运公司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其对埃森恒信公司负有合同 义务,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完好地运送至目的地。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 失,大顺快运公司已经违约,埃森恒信公司有权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追究大顺快运 公司的违约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了埃森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后,当然可以基于埃 森恒信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向大顺快运公司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