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下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 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厦门 分公司)



四、代位求偿 201

被告: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案外人(被保险人)厦门见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见益公司) 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见益公司向被告购买轿车一部,车型代码 VS112, 单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29800元。见益公司于2010年元月18日支付 了购车款1298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给见益公司。之后,见益公司又缴纳了7999 元的购置税,并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辆登记证,登记车号为闽DG×××,
品牌型号为朗逸牌SVW7167BSD。另,见益公司就前述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 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 日二十四小时止, 保险金额为106000元。2011年6月8日15时38分,闽DG××× 号车在湖里区艾 德花园小区门口起火,经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 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发热所致。其后,原告又委托福建警察司法学校 对闽DG××× 号车起火原因做了进一步的鉴定分析,鉴定分析说明涉案轿车事发 前未予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其燃烧不属于外力碰撞造成的,其燃烧符合车辆自燃特 征。原告经与案外人见益公司协商,确定车损金额为90000于2012年2月15日支 付了90000金赔款,见益公司遂将闽DG××× 号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 告认为,被告公司出售的车辆质量不符合车辆的通常使用目的,见益公司在正常使 用的情况下自燃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方支付 给见益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款。由于讼争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88883元,故原告最 终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为888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 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赔 偿款88883元,并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损失暂计195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 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5%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应持续计算到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7100元。

【案件焦点】
中国人寿厦门分公司是否有对于新阳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在代位求偿权成 立的前提下,作为保险第三人的新阳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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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见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 约履行。根据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中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 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 ……”。因此,见益公司依约缴纳相应保费后,原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 任。本案中,原告向见益公司理赔90000元系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90000元理 赔款的确定和支付是原告与见益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的理赔行为是其履行保 险合同义务的体现。同时,被告所出售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方出厂并交付给见益公 司,见益公司亦对车辆进行使用,被告所出售的车辆符合使用目的,不存在原告所 主张的质量问题。而且,本案车辆起火原因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 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发热所致。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的因素多种多样,无法 直接确认为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见益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其履行自身保险义务的行 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为求偿权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能否以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 追偿,第三人在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 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 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 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对于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四、代位求偿 203

利。这就是《保险法》对于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即是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 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 内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原则的具体体 现,是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的必然结果。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 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维护社会公平。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也是基于此原因 而成为财产保险特有的制度。
本案中,中国人寿厦门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见益公司赔偿后,从表面形式上取 得对新阳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这也是中国人寿厦门分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该案 例从保险法及民法基本原理的角度出发,全面解读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第三者 责任的确定,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车辆保险理赔后追偿权的审判司法实 践具有指导性意义。
本案中,中国人寿厦门分公司认为第三者的新阳隆公司向见益公司提供的车辆 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车辆起火引燃。新阳隆公司却认为其向见益公司交付的车辆不 存在质量问题。这是本案审查第三者新阳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关键。
被告所出售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方出厂并交付给见益公司,见益公司亦对车辆进 行使用,被告所出售的车辆符合使用目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且, 本案车辆起火原因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 障发热所致。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的因素多种多样,无法直接确认为车辆本身的质量 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只有 充分掌握案件事实同时与法学理论及法条有机结合,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结果,维 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息讼止争和司法的能动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施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