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付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后行使代位追偿权之限制

— —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张老大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老大、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 称东能长寿分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3时32分,张老大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该车在安诚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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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沣源路与龙波路交叉路口南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并超速行驶,导致该车侧翻后与临 时停放于路旁的云A××× 号出租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车隶属昆明新华出租汽 车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员崔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老大系醉酒驾车,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渝B ×××号重型货车车主为东能长寿分公司,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东能公司下 属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受害人崔俊家属赔偿了保险金人 民币200000元。
昆明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 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 任保险附加医药费赔偿责任险和附加司机及乘务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 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客运承运人保险扩展至驾驶员及乘务人员,在发生 驾驶员及乘务员伤残或身故时,保险人按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崔俊的亲属高振媛、崔福荣、崔志超以张老大、李世刚、东能 长寿分公司、东能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盘 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1)盘法民联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高振媛、崔福荣、崔志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110000元;二、李世刚、张老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高振媛、崔福 荣、崔志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486元,东能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高振媛、崔福荣、崔志超对东能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振 媛、崔福荣、崔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在理赔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后是否有权向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侵权赔偿 责任的致害人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老大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



四、代位求偿 195

成了案外人崔俊死亡的后果,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范围内向崔俊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保险金,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仅适用 于财产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人身保险,保险人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 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保险公司 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 审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 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 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全部或者部分分担该经济赔偿 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对昆明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在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昆明新华 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双方约定将该保险扩展至驾驶员及乘务人员,致使责任保险 合同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相重合,该条约定与责任保险基本法律结构相冲突,对条 款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崔俊的家属 已向本案被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相关判决也确认了张老大和东能公 司的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向张老大、东能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会使张老大和东 能公司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承担双重赔偿责任,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合合同损失补偿性质所做出的特别规 定,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其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故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也不能在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对致害 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审理的重点首先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是典型性的财产 保险合同,进而判定保险人的诉讼主张有无合法依据;其次是确定致害第三人是否 已经承担了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避免判决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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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过 失行为或者意外事故致使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 责任承保保险责任的协议。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的民事损害赔偿为标的,而人身保 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保险人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其责任赔偿的对象是旅客或者经司乘人员统一乘车的其他人,司乘人员是因为投保 人的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之外;即便在司乘人员与投 保人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车辆的相关保险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司乘人员以出租车公 司的名义购买。因此,司乘人员如果被纳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便与客 运责任保险承保对第三方赔偿责任的性质相违背,保险人与投保人将客运承运人责 任险保险扩展至驾驶员及乘务人员实际上是保险人针对司承人员单独承保了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对司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 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2.人的生命及身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复制性,故因人的生命与身体受到损害 不能简单用金钱进行衡量和估价。因此在保险领域很多适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 不能直接适用与人身保险合同,如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代位求偿等等。但从侵权 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因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本功能是弥补被侵害人的财产和人身 损失,侵权人对于受害人人身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形式 予以限定;而对受害人生命的损失是通过对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形 式对近亲属进行物质上的补偿。因此,侵权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是有限的、 可确定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 家属也向其提出了民事侵权赔偿并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保险人以已支付 了责任保险的赔偿金给受害人家属为由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势必使侵权人因 同一侵权行为承担多重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