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昭学诉蒲安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余昭学
被告:蒲安建、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 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保险公司)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51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6日7时许,原告昭学余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新店村前往贵福镇,行 驶至平石路贵福镇新店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蒲安建驾驶的川S××× 号货车碰 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花去抢救费用7337.7元。同日,原告被转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上臂离断伤、左上臂毁损伤、硬膜外出血、颈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 骨骨折。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871.9元。在此期间,原告由其 孙子余俊洁护理。2012年9月7日,原告余昭学治愈出院。2012年12月10日,原 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上臂毁损离断致左上臂中断以远缺失,构 成伍级伤残;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
2012年7月16日,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渠公交认字(2012) 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昭学、蒲安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原告余昭学曾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8日与重庆市贤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间处于第二份劳 动合同期内。原告余昭学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余三人已经去世,其母亲张兴珍现 年104岁,由原告一人赡养。
2. 被告蒲安建系川S××× 号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行业。该货车挂靠于被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并以被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的 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 ×)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2000元。
3.原告余昭学在渠县人民医院抢救和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蒲安 建垫付了医疗费57208元、生活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10000元,被告蒲安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案件焦点】
被告蒲安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已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支 持,程序上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如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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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解协议:
一 、原告余昭学在渠县人民医院抢救费7337.7元、达州骨科医院治疗费 59871.9元,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费用186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078.6元。上述 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剔除11000元自费药品费用后余58078.6元 (被剔除11000元自费药品原告余昭学和被告蒲安建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此款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0000元,剩余48078.6元医疗 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一半即24039.3元,被告太平 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4039.3元;原告余昭学的残疾赔偿金180421.92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7.8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余昭学的 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残疾赔偿金70421.92元和以上的除医疗费外的各项 费用共计147519.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半即73759.86元。以上费 用共计217799.1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 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97799.16元;
二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 失1800元;
三、原告余昭学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此款由原告余昭学垫支)由原告余昭 学、被告蒲安建各自承担350元;
四 、被告蒲安建先后预支了原告余昭学医疗等费用61208元,扣减自费药品 5500元,剩余557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支了原告余昭学的医疗费10000 元,以上两项费用在原告余昭学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五 、以上所列第一至四项费用叠加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余 昭学各项费用154241.16元,直接支付被告蒲安建55358元,此款限被告太平洋保 险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法官后语】
关于被告蒲安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 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蒲安建?在本案中,因大部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由被告蒲安建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53
垫付,原告余昭学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被告蒲安建垫付的费用。被告蒲安建要求一 并处理并请求本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蒲安 建应当另行起诉保险合同纠纷。对此,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将二者一并处理,这种做 法的好处就是可以快速地实现案结事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诉累,保障 肇事方垫付的费用能够及时的取回,让肇事方能积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为 受害方提供必要的人道帮助。然而,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抗辩视乎也 有道理。对此,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二者各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 并审理;(2)可以一并审理,将肇事方的请求作为反诉对待;(3)可以一并处理, 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但应当由垫付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用。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诉的经济性,也不利于让肇事方积极救助伤者;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而一并处理显然是 针对本诉中的被告保险而言的。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适。为了更好说明,笔 者以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者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索 赔进行分析,并以此进行类推。受害者、机动车肇事方、保险公司三者互为不同法 律关系,受害者与机动车肇事方是侵权关系,机动车肇事方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 关系,受害者与保险公司二者本没有什么关系。然而,法律却规定受害者可以直接 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内在是具有法律逻辑和现实法律意义的。受害者与肇事方 的侵权之债和肇事方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之债虽是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但二者基于 发生的基础事实在于侵权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将具有牵连性的不同种 类的诉讼标的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同时,法律这样规定也符合诉 的经济性,能够将当事人的诉累降到最低,充分调动机动车肇事方参与处理交通事 故的积极性,笔者在此大胆揣测立法者的本意应是如此。以此推论,一并处理机动 车肇事方垫付的费用的理由与受害者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应当 是如出一辙,故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本案的处理中我院也是按照这种理解来进 行调解的。在此,笔者更期望法律对该问题能早日明确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 支撑。
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 刘羽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