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他人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唐克、廖素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克、廖素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7

【基本案情】
原告唐克与廖素华系夫妻关系,桂G×××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二原告的夫妻 共有财产。2011年7月6日,原告唐克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 支公司处给桂G×××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给原告唐克,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7 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 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廖素华驾驶该车从忻城县百货大楼往板河村方向行 驶,于当日18时30分行至忻思线1KM+100M 时,车辆碰撞到停在其行驶方向公路 右边的桂B××× 号小型普通客车、桂M××× 号小型普通客车,摩托车又碰撞到行 走在公路上的邓秀园,造成邓秀园受伤。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素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确保安 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秀园无责 任,桂B××× 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桂M×××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蒙韦吉、麦用勤 无责任。2011年8月19日,廖素华、唐克与邓秀园及车辆方蒙韦吉、麦用勤经忻城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邓秀园住院治疗费4606.72元 由廖素华承担(该款项已付清);廖素华一次性支付5992元人民币给邓秀园作为住院 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桂B×××
号车、桂M××× 号车损坏修理费共计1400元由廖素华承担(该款项于协议当日付 清)。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以原告廖素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 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等保险赔偿款11998.72元。
【案件焦点】
在投保交强险后,无证驾驶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受伤,保险公 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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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 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 第二十二条实质是对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了规定。关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中 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 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形式,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进行了答复:对《条例》第 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 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另外,《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唐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其妻廖素华无证 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所以,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唐克、 廖素华二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主张 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克、廖素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无证驾驶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害人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 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 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 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 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在此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中作为车辆共有人的二原告在 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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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 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分歧:第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仅为“财产损失”,第二种 意见认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为包含“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财产损失”如何理 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形 式,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进行了答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 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广西壮族自 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据此答复,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韦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