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尤全娟
被告(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
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新华分公司营销员应某向尤全娟推介“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
型)”保险产品时,称投保人每年交2.3万元,交20年以后可以一次性领取80多万元,如不
一次性领取,可以在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并且该产品满5年就可以提前领取本金及红
利收益。尤全娟因当时没有工作,考虑到年老后要有一定的生活保障,便购买了该保险产
品。应某仅收取了保费,并未向尤全娟提供保险合同。直到2007年8月左右,应某才向尤
全娟提供了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并且提供了盖有“新华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印
章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年至第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
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其后,尤全娟每年按时向新华公司缴纳保费。直到2014年8
月,尤全娟收到新华分公司邮寄的客户告知书,得知新华分公司营销员应某已离职,随即
向新华分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才发现保险合同内容与应某承诺及利益演算表载明的内
容有重大出入,其购买的保险合同只有在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情况下才能享受保险利益和红
利收益,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型保险。尤全娟认为自己受到了新华公司的欺诈,遂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20.7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已交保费的3
倍。新华分公司是本案涉诉保险的销售者,且向尤全娟出具了利益演算表,故应同新华公
司一并承担责任。新华公司、新华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
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应当继续履行。本案所涉保险虽是由新华分公司负责销售及
运营,但保险合同是尤全娟与新华公司之间订立,故新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尤全娟购买案涉“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时是否受
到保险公司的欺诈?2.尤全娟是否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
3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尤全娟购买“福如东海终
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时是否受到保险公司欺诈的问题。本案保险
公司营销员向尤全娟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了“新华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足以
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年至第20年
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与尤全娟所投险种所享
利益差距甚大,故认定尤全娟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2.关于尤全娟是否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
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整体上
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
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包含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
价值等,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
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保险
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尤全娟超过撤销权
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错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公司、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尤
全娟保险费20.7万元并赔偿尤全娟20.7万元;
三、驳回尤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金融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融机构构成欺诈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
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务的自然人。对“生活消费”内涵的理解和界定,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进步不断深
化。从最初认为“知假买假”、购买大宗消费品不属于生活消费,到职业打假人在各地屡诉
屡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认定汽车消费过程中受到欺诈也要“退一赔一”等,均
表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在不断加大、保障范围在不断增加。至2014年3月15日《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进一步明确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
服务亦属于“生活消费”,而将之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个人财产
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
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2014
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
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
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消
费者的损失按一倍进行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张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