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开现场构成车辆保险免责中“弃车逃逸”的认定标准

——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 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 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年9月1日17时40分,原告的驾驶人杨俊杰持“Cl”证驾驶上述车辆在 山东省境内发生事故。
发生事故后,杨俊杰主诉“头晕2小时余”,于当日20:30分入住山东省潍坊




二、机动车商业险 87

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视物旋转,恶性呕吐,耳鸣,心 慌,双下肢无力。脑CT 未见明显异常。该院初步诊断为眩晕。出院诊断,眩晕, 风阳上扰,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
此后,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 载:“(杨俊杰)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街南二印宿舍区前,与前方顺行在 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维萍相撞,致郭维萍受伤,两车受损,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郭维萍经潍坊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俊杰弃车逃 逸。”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 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杨俊杰驾驶机动车有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 逸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 原因;郭维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有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对 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 成了此次交通事故”。
2009年10月14日,杨俊杰与第三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调解书对肇事经 过记载为:“2009年9月1日17时40分,杨俊杰持 “C1” 证驾驶轿车沿潍州路由 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街南二印宿舍区前,与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两轮电动自 行车驾驶人郭维萍相撞,致郭维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郭维萍经 潍坊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俊杰弃车逃逸”。协议达成后,杨俊杰即一 次性赔偿第三者家属415000元。
2010年6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俊杰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件焦点】
驾驶人于事故后以身体不适为由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免 赔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 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 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




8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肇事后不得逃逸也是人类文明的道德规范,是每个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 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内容的表述浅 显易懂,和上述法律精神相符,该约定也是驾驶人不对受害者救死扶伤却逃逸应当承 担的后果。故原告对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的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德底线的行为导致 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诚信和违背公平原则的。原告以杨俊杰需治疗 为由为逃逸开脱,从治疗情况判断,杨俊杰并无外伤,“眩晕,风阳上扰,椎基底动 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与交通事故亦无因果关系,故其完全有能力也应该留在现场 抢救受伤人员、等候交通警察进行事故勘察和责任认定。但其非但未尽法律规定的义 务,且弃车不顾离开现场,故公安机关认定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符合法律规定。虽 然,刑事判决没有再次强调其逃逸行为,但其已被入罪。综上,在无任何证据反驳公 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对杨俊杰弃车逃逸行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保险金既无法律依据又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本案的 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于事故后,以身体不适为由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是否符合 保险公司免赔条件。弃车逃逸的判断标准应为原告驾驶人是否明知法律规定,却以 非法、不合理事由离开现场。
1. 驾驶人是否应当明知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让警察查明其生理、精神状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 保护现场。其中“保护现场”不仅指保护车辆被撞击的状态,还包括对驾驶员在事 故发生时生理、精神状态的保护。驾驶人作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执照的驾驶 员,应当熟知我国交通相关法律中的上述规定,应当明知其负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





二、机动车商业险


89


让警察了解其状态的法定义务。
2. 关于原告提出离开现场就医理由的合理性。对此,承办法官予以充分考量。 但是,经过对治疗情况及症状的仔细分析,原告方驾驶人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 而且不影响其保护事故现场,不足以证明该驾驶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条规定的“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条件而有必要离开事故现场。
3. 逃逸行为是否有行政机关认定书等佐证。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作出初步认定;对驾驶人作出的刑事判 决尽管没有强调逃逸行为,但是依据刑法规定,该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针对的是其逃 逸行为的后果。从对上述两份材料的分析,可以看出驾驶人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性。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陈道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