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机动车商业险 83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F×××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 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的一天,原告驾驶员徐洪亮驾驶被保险车辆 与毛华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毛华明受伤。毛华明当即要求报警,原告方称会对 毛华明负责,让其不要报警,故当时未报警,原告方其他人员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 场,120到达后,徐洪亮送毛华明到医院治疗。后原告方补报警处理,交警认定 “徐洪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徐洪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 任,毛华明无责任。”后毛华明就其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在交强 险外赔偿毛华明各项损失计13286.42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 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 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并作出明确说明。
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送伤者就医,不应构成免责条款约定 的免责情形;且即使构成,被告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免责条款应 为无效条款。其在交强险外赔偿毛华明损失13286.42元,即使扣除因未投保不计 免赔负全责而产生的免赔率20%,被告还应赔偿其保险金10629元。被告认为原告 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处理即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 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案件焦点】
原告驾驶员为送伤者入院,而由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 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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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 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 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 故现场”,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徐洪亮于事故发生时,在应及时报警且能报警的情况 下而未报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致事故现场变动、后经交警部门认 定负全责,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该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并 作出明确说明,应为有效条款,被告得以据此免责。原告称未收到条款、被告亦未 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原 告称未报警是为送伤者去医院,虽属实,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 故对其因送伤者就医而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不能免责的主张亦不 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迁市科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1.上诉人的驾驶员徐洪亮于事故发生时,在应及时报警且有条件报警的 情况下而未报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致事故现场变动、后经交警部 门认定负全责,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上诉人免责情形。具体而言,第一,上诉人 称未报警是为送伤者去医院,经查,虽然上诉人驾驶员送伤者去了医院,但并非因 伤者急需抢救而用己方车辆送治伤者,而是经120救护车送治。况且其自述同车人 共有六、七人。故其救助伤者与报警保护现场并无冲突。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接受处 理,本案上诉人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伤者毛华明明确提出报警时,有条件报警 而不报警,违反了法定义务,有逃避法律责任之嫌。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 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 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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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于保险精算,为了防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而增大的赔偿责任,而采取的降低经营风险行为,具有合理性, 系应当受到保护的正当商业行为。从投保单中上诉人签章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为 黑体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为 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得以据此免责。3.发生事故后,救助伤员是第一位的,但遵 守法律和合同约定,也十分重要,特别是在该二者无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遵 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以救助伤者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价值取向的考量。1.该案为合同纠纷。 处理合同纠纷,在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证据证明非其真实 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双方诉辩主张是否采纳应首先遵从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纠纷 亦不例外。2.该案为商事案件。在商事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地位平等,亦应推定 双方均为逐利之商人,无强弱之分,不能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在心理上产生对一方的偏袒。譬如本案,既然保 险条款中对免责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将相关内容用加粗黑体字标明,另外 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签章,足以认定被告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 明。虽然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对免责条款效力 的认定上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否则正常的保险业务活动将无法顺 利、高效地开展。3.判决所需确立的价值导向。一份判决,尤其是争议较大案件 的判决结果,将对整个社会价值取向产生指导作用。因此在争议难决时,需考虑的 因素为判决可能产生的导向作用。我们的判决,是希望使人们某一方面的行为能够 因此而更加规范。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不严格认定本案的具体情形,可能导致今后 类似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处理,而是径自离开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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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现场、事后再补报警处理。此外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驾驶人是否具有 合法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有饮酒等违法驾驶情形均无法查清,也可能成为违法之 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捷径。长此以往,将不利于交通行为的规范,最终也将影响到每 一个交通行为参与人的切身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