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宝华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郭宝华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K××× 号中型货车向被告递交了投保 申请,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8721.43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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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郭宝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MK×××;
机动车种类为2吨及5吨以下货营业货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 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 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00时起至2012年5 月25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8721.43元。“明示告知”栏中记载:“1.鉴于投保 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 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 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1年6月5日8时,叶福友驾驶投保车辆粤MK××× 号中型货车由华银石 场出发,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向山边受损。同年6月10日, 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叶福友负全部责任。在交 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驾驶员叶福友达成了调解协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 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进行了确认:“1.叶福友负责修理粤MK××× 中型货车(修理 费由保险公司核定);2.叶福友医疗费用3500元人民币;3.粤MK××× 中型货车 拖吊费3000元人民币。”嗣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对粤MK××× 号中型货车定损为64800元。原告履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后,依据 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2011年9月20日,被告发出拒赔通 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 款的规定,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73503.42元。
【案件焦点】
车辆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原 告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表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 受或承担相应权利或义务。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的格式化文字,但 该内容并未指明保险条款具体为何种条款,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就有关保险合同条 款以及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告知和明确的解释,且原告也表示被告未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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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更未向其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因 此,仅就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不足以说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和免责事项的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 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被保车辆严重超载才导致事故发 生,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梅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 全驾驶,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拖吊费、支付 给驾驶员的补偿款等均为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 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应支付原告郭宝华保险金713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 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郭宝华。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不同意见:首先,保险公司能否主张 原告车辆严重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故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其次,原 告应知道超载的定义和后果,且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赔。笔者认为,双方保险 合同中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增加进行约定,原告的事故不能认定为系因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且合同中免赔条款也未约定,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 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不具备免赔和拒赔事由,且 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未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非超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险合同的解释来看,该事故不属增加危险程度而导致的事故。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未对何 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的事故,以及未对超载是否属危险程度增加进行约 定,且合同的免赔条款中也未就此进行约定,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作 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 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说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投 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免责事项的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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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第三,保险公司以“原告应 知道超载的定义和后果但未如实告知”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保险法所称的未如实告 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而本案的发生,并非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前)就 已经知道将要超载且发生事故,而故意隐瞒事实。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 张锦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