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法院可以增加原告的赔偿金

——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永志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永志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5日,李永志到东兴公司任施工员。2014年12月24日,李永志在施工时,
被落下的岩石砸伤左脚。2015年4月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永志本次
损伤(一)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6000元;(三)误工时限:1.
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150日,2.左足内固定取出还需要住院治疗15日;(四)
护理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100日,2.左足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15
日。李永志向巴中市恩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仲裁,2015年10月15日,恩阳区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李永志与东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1月11日,巴中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李永志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
月14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李永志为10级伤残。2016年8月26日,
李永志向恩阳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东兴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恩阳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巴中市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25元作
出裁决:东兴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永志伤残补助金214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
业补助金30688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168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60元、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563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90元,共计85947元。东兴公司不
服仲裁裁决,诉至恩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东兴公司不承担李永志的各项赔偿金及补助
金。
【案件焦点】
1.李永志的工资是否是6000元每月?2.李永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照巴
中市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25元计算,还是按6000元每
月计算?3.李永志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增加工伤保险待遇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工伤
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变更包括增加或者减
少。
李永志在申请仲裁时,虽然声称在东兴公司任施工员时月工资为6000
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恩阳区仲裁委员会遂认为,李永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应按照巴中市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25元计算。东兴公
司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永志作为劳动者,诉称领取了4个月工资,领取工
资时进行了签字,该签字表由东兴公司掌握管理,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东兴
公司虽提供了《公司职工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但无李永志的工资发放明
细清单,亦未提供李永志领取劳动报酬的收据,所以,法庭认为应当由东兴
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推定李永志的月工资为6000元。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兴公司未缴纳李永志工伤保险
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及工伤认定亦无异议,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
(2016)川1903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东兴公司与李永志的劳动关系;
(二)李永志因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87.5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30000
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5630元、
鉴定费和检查费490元,共计120567.50元,由东兴公司支付。
东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3日,四
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无直接证据证实李永志的工资明细,恩阳区仲裁委员会在裁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时认
为应按年平均工资计算。但由于李永志在申请仲裁、工伤认定中,均提出其工资每月6000
元,并有证人李邦俊、张涛证言,法庭亦核实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恩阳区工程建设
实际情况,恩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永志的月工资为6000元。
用人单位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劳动者却未提起诉讼,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巴中市
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25元计算标准,还是按实际查明的工资标准
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李永志未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
36825元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东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
失效,应按实际查明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数额计算不当,可以予以变更,包括减
少,同时也包括增加。合议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保护弱势群
体,司法公正,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此案,并得到上级法院支持。
该案的判决对于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有很好的引领示范作用。同时,
用人单位起诉反而得到比履行仲裁裁决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司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典型
案例。
编写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