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恩芳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 被告:王恩芳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王恩芳进入升阳升公司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望江街 道辖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升阳升公司为王恩芳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 3月22日,王恩芳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2011年2 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 王恩芳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539.5元,赔偿款由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组成,其中误工费为3600元(1200元/月× 3个月)。2010年5月27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王恩芳为工伤。2010年8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恩芳工伤伤 残等级为九级。升阳升公司按每月700余元的标准向王恩芳支付了从王恩芳受伤后 至2010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王恩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成都市武侯区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56号仲裁裁 决书,裁决升阳升公司向王恩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未足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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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王恩芳在升阳升公司的借款5000元,升阳升公司应向王恩芳支付43462.67元, 升阳升公司与王恩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案件焦点】
第三人致王恩芳受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王恩芳在获得侵权责任赔偿款后,是否 还能要求升阳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升阳升公司与王恩芳之间订立了 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恩芳因工受伤,升阳升公司依法 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升阳升公 司认为王恩芳不应重复获赔,应将王恩芳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赔的8539.5元予以 扣除,本院认为,王恩芳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系对王恩芳因伤治疗期间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 对王恩芳定残后可能产生的续医费的一次性补偿,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者因伤 致残后劳动能力降低所作的补偿,两类赔偿(补偿)费用目的不同,功能各异,不 构成双重赔偿,故本院对升阳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恩芳工伤保险待遇8539.5元 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2500元,升阳升公司认为王恩芳已在交通事 故诉讼中获赔了误工费,升阳升公司无需再向王恩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 为,侵权法中误工费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伤误工的收入损失,停工留薪工资的 功能在于保证劳动者在治疗期内的收入不因工伤而降低,两者均不具有给予受害人 额外利益的立法目的,故王恩芳有权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和误工费之和不应超过受 害人受伤后至定残前正常工作时的可得收入,即5600元(140天×1200元÷30 天),因王恩芳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获得误工费3600元,故升阳升公司应当补足的 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000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 终止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
二 、原告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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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王恩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96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被告向原告 所借款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 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竞合时能否重复获赔的 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即使在社会保险法对该问题作 出部分规定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份赔偿”、“择一获 赔”、“补充赔偿”等处理方式,该案的处理即是采取“补充赔偿”方式,该方式 认为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及工伤赔偿,但在功能上存在重叠的项目不应重复 获赔,受害人所获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实际损失,期望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与限制 超额获赔之间达致平衡,是“双份赔偿”、“择一获赔”方式的折中,在学理上较 具合理性。
实际上,通过梳理、分析现行法条,可以得出一个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又基本 合理的处理方式,在此提出,供实务中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 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可以向其主 张侵权责任,同时,若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受损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 付条件,则劳动者同时可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但根据新颁行的《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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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基金仅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 人时才负责支付,而且仅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即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第三人侵权与工 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为“取代原则”,即以民事侵权责任取代工 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该原则不论在学说上还是在立法例上均属罕见,法国、瑞士 等国也采“取代原则”,但均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取代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 劳动者获赔的可靠性,增加获赔机率。因该条明确规定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故用人单位因未购买工伤保险须自行承担支付责任时,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即使劳 动者已在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依然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向用人单 位主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若用人单位未 购买社会保险又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但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 疗费。
通过上述法条的梳理,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责任并存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1.若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 不能再请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侵权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 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才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对其他 工伤保险待遇,无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当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由用 人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劳动者依然可要求用 人单位支付;
2.若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 依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劳动者虽然 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只能获得医疗费用,无法获得其他工伤保险 待遇。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朱熔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