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处理

——何亚丽等诉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 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何亚丽、吴某、付素琼
被告: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以下简称大通附件厂)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2日,吴宏到被告大通附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 年8月20日13时,吴宏在京昆高速成绵段1733KM+300M 处进行路面伸缩缝施工 作业时,被郑祥秀驾驶的轿车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12日,四 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0-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祥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宏不承担此次事 故的责任。2011年7月15日,吴宏的死亡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工伤。2011年12月9日,本案三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3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 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件“终止审理”。
另查明,原告何亚利(1979年4月15日出生)系吴宏的妻子,原告吴某 (2003年3月23日出生)系吴宏的儿子,原告付素琼(1948年9月20日出生)系 吴宏的母亲。2010年12月3日,三原告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郑祥秀在京昆高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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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绵段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书,该调解书对事故造成总损失 认定为452278.9元。2010年12月3日,三原告还与郑祥秀达成了另一赔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如果保险理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祥秀一次性赔付三原告500000 元的赔偿款……在此之前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在本协议赔偿款之内。综合庭审证据, 三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郑祥秀赔偿款500000元。2010年12月 3日,三原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中,郑祥秀还支付了丧葬费729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何亚丽、吴某、付素琼因吴宏的死亡从交通事故责任人郑祥秀处获得赔偿 款后能否再从被告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获得工伤赔偿?如果能,是支持双重 赔偿还是支持差额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1.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 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 吴宏的死亡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分别系工亡职工吴 宏的配偶、儿子、母亲,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亡事故发 生在2010年,参照2009年相关标准,丧葬补助金应为13638元(2273元/月×6个 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43500元(17175元×20年)。三原告主张的13476 元丧葬补助金,没有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三原告分别主张被告 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 定进行认定。本案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何亚利31岁、吴某7岁、付 素琼61岁。依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吴某和付素 琼应具有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何亚利作为工亡职工吴宏的配偶,现未年满55 周岁、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故本院对原告吴 某及付素琼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何亚利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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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 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本案中,工亡职工吴宏 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还不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由被告 单位职工说明的原告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于吴宏日工资200元的主 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亡职工吴宏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0年成都市社平工 资计算。故原告吴某及原告付素琼每月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分别为职工本人 工资的30%,即762.9元(2543元×30%)。因三原告明确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 属抚恤金,参照劳社部[2004]18号文件精神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劳社办 [2004]76号)的规定,“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 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 准进行计算;其他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综上,原告吴某享有 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100702.8元(762.9元×11×12),原告付素琼享有的供养 亲属抚恤金应为128167.2元(762.9元×14×12)。综合前两项,三原告应得工亡 赔偿款共计585846元(13476元+343500元+100702.8元+128167.2元)。3.对 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费用抵扣被告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庭审调查, 三原告已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郑祥秀处获得赔偿款572900元(含丧葬费72900 元)。交通事故责任方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已作赔偿,应当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 偿责任。故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费用抵扣其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 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三原告的工亡赔偿款为12946元(585846元-572900
元)。4.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为工伤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应当抵扣被告的工伤赔 偿责任的主张。人身意外险应属保险法调整范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 外险应算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本 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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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 亚利、吴某、付素琼12946元。
二、驳回原告何亚利、吴某、付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以何种方式 进行赔偿,对此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双重 赔偿方式,即责任竞合时既能获得工伤赔偿也能获得工伤赔偿;二是择一赔偿方 式,即责任竞合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赔偿,获得了工伤赔偿就不能再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反之亦然;三是选择补充赔偿方式,即责任竞合时既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也 可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 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上述三种方式中,笔者和本案承办人都倾向于第三种选择补充赔偿方式。主要 理由是:双重赔偿方式可能导致受害人(或其亲属)所获赔偿超出其所受实际损害 而获利,有违民事赔偿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择一赔偿方式的弊端在于:交通事 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设立目的、功能不同,且利弊互现。单纯选择一种赔偿 方式而排斥另一种,都不能同时实现完全赔偿、风险分摊的立法本意。特别是当一 种责任的赔偿数额高于另一种赔偿数额时,很难保证对伤者或责任人公平。只有选 择补充赔偿方式既肯定了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双重赔偿主体资格和赔偿权利又 能确保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不超过实际损失的足额赔偿,对受害人(或其亲 属)、赔偿责任人都更为公平。
综上,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按何种方式进行赔 偿,直接决定了受害人(或其亲属)所获赔偿的多少。对此可以从我国经济发展, 企业现状、工伤制度设立目的、民事赔偿原则等方面出发,以“以人为本”的司法 理念采取选择补充赔偿方式进行赔偿。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刘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