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外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 — 王桂芬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 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桂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王贵富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王贵富系禄丰县一平浪镇福台山砂场(下称“福台山砂场”)的业主。2011年 7月28日,福台山砂场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 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购买了以徐权等4人为被保险人的(2008)团体意外 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为800000元,每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 3416元,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2.3条约定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 害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2年5月5日,被保险人徐




一、人身保险 27

权在黑井老家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死亡。
王桂芬系死者徐权的妻子,徐学文、普正芬系徐权的父母,徐甲、徐乙系徐权的 子女。徐权死亡后,王桂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及王贵富与中国太平洋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曾对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王桂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及王贵富遂向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徐权在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后,保险公司 是否应当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贵富经营的福台山砂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 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被保险人徐权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死 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 险人徐权身故后,保险金200000元作为徐权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桂芬、徐学 文、普正芬、徐甲、徐乙按照相等份额继承受益。王贵富虽然是投保人福台山砂场的 业主,但福台山砂场并不是受益人,故王贵富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中国太平洋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拒赔的主张不成立,因中国太 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讲述该约定的具体内容。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未 注明必须是在砂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可以理解为在砂场 工作过程中和在砂场以外的地方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格 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给王桂芬;
二 、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给徐学文;




2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三、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给普正芬;
四 、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给徐甲;
五 、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给徐乙;
六 、驳回王贵富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桂 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原审原告王贵富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福 台山砂场与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 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单 位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人事意外伤害保险,因生产安全或者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 害的,被保险人应得到相应的保险赔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安监局等相关部门 强制要求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福台山砂场所投保的 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作业人员”,岗位为作业。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 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责任。本 案中,被投保人徐权于2012年5月5日在老家黑井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意 外事故身亡,按照通常解释,被投保人徐权的死亡不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 的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
任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民初字第777号判决第(一)、 (二)、 (三)、(四)、(五)项,即撤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 支公司分别支付王桂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保险金各40000元;
二 、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民初字第777号判决第(六)项,即维持 驳回原告王贵富的诉讼请求;





一、人身保险


29


三 、驳回王桂芬、徐学文、普正芬、徐甲、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特别条款”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合同中 特别条款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特别条款并未注明必须是在砂场工作过程中发 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可以理解为在砂场工作过程中和在砂场以外的地 方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故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 订的保险合同属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强制要求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 约定:投保人所投保的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作业人员”,岗位为作业。保险合同中 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的意外伤害责任。被投保人不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在工作期间工作过 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的,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