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旅游中猝死,旅行社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 — 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行社)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 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东湖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东方旅行社向财保东湖营业部投保旅行责任险,约定财保东 湖营业部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 间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未约定事项,以 《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为准。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 保险统保示范产品适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2011 年6月20日,案外人杨某持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代表张某与东方旅行社签订团队 国内旅游合同,杨某在张某等4人的旅游报名表上未填写身体健康状况。合同签订 当日,东方旅行社将张某等4人的旅游业务委托给第三人海南南海假日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假日旅行社)办理,并将行程单传真给南海假日旅行社。2011 年6月23日,即旅行的第1天,张某等4人乘坐JD5148航班飞往三亚,因飞机晚 点未能按原定行程计划抵达,该4人被迫在广州机场过夜。2011年6月24日中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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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13:15,张某等人到达三亚。14:00许,张某等人由第三人的导游带至三亚兴隆老 榕树酒店入住,因酒店房间未打扫干净,故他们被安排在东金宵酒店吃晚餐。晚餐 后约17:00,张某等人随团观看红艺人表演(自费项目),20:00许,张某等4人 担心散场时人多,所以提前退场。导游带张某等4人回酒店入住,并告知注意事 项。后与张某同住的游客发现张某死亡,导游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110、120,经法 医鉴定张某为猝死。2011年6月25日,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 “张某属正常死亡”的证明。2011年6月28日,因张某的儿子小张向东方旅行社 索赔,东方旅行社、南海假日旅行社赔偿小张140000元。原告东方旅行社根据旅 行社责任保险向被告财保东湖营业部主张赔偿,被告财保东湖营业部认为原告东方 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张某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的死亡与东 方旅行社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系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财 保东湖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游客旅游中猝死,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 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受《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 范产品框架协议书》规范,故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 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观看红艺人表演是原旅游行 程所定的自费项目,第三人虽然在旅游行程中改变了行程,但其原因是当事人意志 以外的原因,即飞机晚点,且行程改变并未增加张某等人的旅游负担,张某在自费 观看红艺人表演后提前回酒店休息而猝死,其死亡原因从表象上看与旅游活动并无 联系,但从本质上讲,张某死亡的原因未经法医鉴定,属于死因不明。东方旅行社 称因其和第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死亡证据不足,故东方旅行社关于张 某的死亡与其和第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被告应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保险责 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东方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人身保险 25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旅行社持原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 围、标准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惯例,以合理的注意 和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旅客的安全。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具 体内涵包括组织义务、派遣随团人员并且督促他们履行尽责义务、警告义务、救助 义务、依法办理保险、谨慎选择旅游项目提供人义务、告知义务等具体的义务。旅 行社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不论是在旅游合同关系还是旅 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该义务都是界定责任的分水岭。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 律对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结合个案进 行判定。尤其是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要把握两点:其一,旅行社的过错须是损害发 生的充分条件。按照正常生活逻辑,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肯定会导致损害的 发生;其二,不能有其他介入因素。如果是有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但中途有其他介入因素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不应认定两者有直接因果关 系。本案中,张某与东方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通过其代理人询问了张某的 身体状况,提示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了其应尽的告知、警示义务。东方旅行社 选择南海假日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进行具体的导游服务,也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导 游带领张某转机、进行观看表演等活动属于正常旅游服务形式,张某猝死与旅行社 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东方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