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解除持股代表表决权纠纷的处理

——周某新诉雷某环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67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新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环
【基本案情】
2002年,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商贸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
后成立,其股东均为西环商贸公司改制前的职工(其中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的转让),最
终确定的股东人数为57人,因受工商登记规定所限,西环商贸公司的章程规定,由王某
晨、王某芝、雷某环、谭某清、李某意、白某丽、王某政、王某萍、熊某、陆某、李某燕
11人出资234万元设立,其余46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但公司给其出具了股权证,
并由上述11人代持股权。其中,王某晨及其代表的6名股东、王某芝及其代表的12名股
东、雷某环及其代表的4名股东、谭某清及其代表的4名股东、李某意及其代表的7名股
东、白某丽及其代表的4名股东、王某政及其代表的1名股东、王某萍、熊某及其代表的2
名股东、陆某及其代表的3名股东、李某燕及其代表的3名股东出资分别占出资额的
16.47%、13.76%、14.44%、10.51%、8.79%、9.57%、4.74%、3.63%、3.25%、3.97%、
5.73%。46名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东均给11名代持股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
为:“今授权委托××同志为我的持股代表,并行使我的表决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人
××”。本案周某新即授权雷某环为其持股代表,行使其表决权,并于2002年4月29日出具
了授权委托书。
2014年9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受托代持股份期间,损害了其利益,遂以个人名义向
西环商贸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代持协议。同时,原告与其他34位
小股东联名给西环商贸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撤销46位股东的所有代持股东的代表资
格,并要求享有注册股东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16日,西环商贸公司向石河子市工商局
递交书面情况反映:11名注册股东作为46名未注册股东的委托人,在行使代表权时损害了
被代表股东的合法权益,欲收回委托,所持股权自己做主,并提出未注册股东如何当注册
股东的询问,并在情况反映后附股东出资额明细表。
2015年4月6日22点32分,雷某环用其手机向周某新发出短信,内容为:“明天2015年4
月7日公司选举董事监事雷某环。”周某新于当日22点50分回复短信:“雷某环股东代表:
我是公司的一名股东,公司2002年7月份注册时,因工商注册人数所限,我授权雷某环是
我的股东代表。十几年来,公司每次换届选举责任股份的转让等事宜,雷某环代表从不征
询我的意见和意愿,致使我在公司的利益受损。现要求雷某环还股权于我,收回我2002年
的委托书,不能代表我的股权行使一切表决权。我已多次申请做公司工商注册股东。特此
告知。报告人周某新,2015年3月3日。”当日22点57分周某新又向雷某环同一号码发出另
一条短信:“你关于选举的短信我已收到,我的告知已发给你,请你尊重我的意见,我的
股权我自己做主。” 周某新向雷某环同一号码发出的两条短信未见雷某环回复,周某新也
未举证证实雷某环是否收到该短信。由于被告一直未停止代表原告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
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为
解除对被告的全部委托事项,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却要求确认解除的仅是表决权,未主张
解除代持股权。
【案件焦点】
周某新委托雷某环在西环商贸公司的表决权授权是否已经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实际出资
人,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持股份,并代为行使原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
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双方形成的约定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在委托合
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其要求解除委托合
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
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该解除行为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本人作出明确的意
思表示为标志,即向合同相对人明确提出即可。由于原告个人的报告及原告
与其他35位小股东联名向西环商贸公司递交的解除委托的书面报告,以及西
环商贸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的情况反映,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解除通知送达到了
被告本人。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因其仅提供短信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雷
某环收到该两条短信。因此,原告的短信内容也无法证实解除委托的通知直
接送达到了被告本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都是要求解除全部委托,
不能证实其解除的仅仅是表决权委托。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
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解除表
决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其要求确认双方对表决权的委托已经解除的
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
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由于表决权是
股东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权利,即“以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并非“一人一
权”或“一人一票”。股东的出资与其表决权的行使是不能分割的。原告提出代
持股权的约定不要求解除,仅要求确认解除委托表决权,该请求即是将股东
的出资与表决权割离的表现,完全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表决权脱离
了出资后,其行使资格没有主体依附,形成并不存在的空权利,仅解除表决
权的委托原告本人还是无法行使自身权利。如果原告的解除委托通知到达了
被告,其表决权也不能脱离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单独行使,更不能游离于公
司的章程之外,要受公司自治管理的约束。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诉讼请求
相矛盾,且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新的诉讼请求。
周某新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周某新是公司的股东”为由提起
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
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
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
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周
某新为实际出资人,周某新与雷某环之间为代持法律关系,其不具备公司股
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是以出资分配比例来确定的,股东的出资与
表决权的行使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外,一般是不能分割
的,本案明显属于股东出资额与表决权不可分割情形。周某新不解除代持
股,仅解除委托雷某环的表决权,将股东的出资与表决权割裂,显然违背相
关法律的规定。即便解除通知送达雷某环,其表决权也不能脱离出资比例而
单独存在。周某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纠纷是企业改制后,职工持股代表、实际出资的职工与公司三方面发生纠纷,
此类纠纷中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应该是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的职工与职工持股
代表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其只能通过职工持股代表间接行使权利,公司给周某新的
股权证应该认定为出资证明,其要想成为股东,必须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记载在股
东名册中,并办理工商登记,故实际出资的职工以公司为其出具股权证要求法院确认股东
身份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除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外,股东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
表决权的,认缴的出资与股东的表决权密不可分,不开割裂。解决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召开
股东大会,转让给自己信赖的职工作为持股代表,以解决矛盾。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娄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