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宽、孙某武诉赵某敏、益新公司合伙协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 4民初201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宽、孙某武
被告:赵某敏、益新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29日,被告赵某敏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益新 饲料厂。2010年至2011年,原告李某宽、孙某武各向益新饲料厂投资 150万元,益新饲料厂于2011年6月12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益新饲料 厂股金入股证明。2014年6月5日益新饲料厂注销,并于2016年10月11 日核准成立了益新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 2044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李某宽称益新公司成立后有参与公司经 营,原告孙某武称未参与益新公司的经营。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返还入股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二原告各 向益新饲料厂投资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某 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主张返还入股 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入伙时,双方并未就盈余分配、退伙、 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后实际进行了多年经营,在无证 据证明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现有合伙财产情况 及各自应分得份额,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 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宽、孙某武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入股资金属于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 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 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 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 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 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
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 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 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 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本案中,各合伙人在入伙时,并未就盈余分配、退伙、合伙终止 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后实际进行了多年经营,在无证据证明对 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现有合伙财产情况及各自应 分得份额,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 足,法院不予支持。
契约精神是一个合同法的概念,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 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针对合伙企业来 说,各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关系组成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 中并未约定合伙人退伙或者有约定但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 退还入股金的行为本身有违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本案中,当事人未 约定退伙条件,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合伙人要求退伙也是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这种矛盾存在着 动态平衡。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对待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与合伙人契约 精神之间的冲突就成为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合伙企业基于其非法人组织的特殊地位,不能简单地将其按照公 司法人来对待。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 存续期间, 因未约定退伙而要求退伙的情形十分普遍,在司法实践 中,这种案例更是屡见不鲜。针对这种情况, 目前学理界有两个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核心基础是合伙人具有相应权利,合 伙人达到意思一致。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当合伙企业中的合伙 人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或与其他合伙人不能形成一致意思时,可以退 伙并返还相应的入股或者设备。若有尚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可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合伙企业退伙纠纷中,只有合伙协议约 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其他合伙人就应 当严格准守合伙协议,与该退伙人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后才能最终确 定各方的投资情况、企业经营盈亏、企业财产状况,以及各自所享有 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等情况,因此,在未约定退伙或退伙协议约定 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结算 条件或对企业进行结算,因此,合伙企业未经过结算的,合伙人要求 确认其退伙有效或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其他合伙人返还入伙出资的 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请。
大陆法系中对合伙有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民事合较强调 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合伙等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 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 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 体。虽然我国立法模式下,未将民商事分立,进而未区分民商事合 伙,但是我国于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了非 法人组织的概念,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 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于合伙 企业来说,无论是从立法目的看还是在法律体系中,都将合伙企业看 作组织体,也就是类似大陆法系中的商事合伙。
第一种观点,就是将合伙企业认定为了民事合伙关系,而非商事 合伙关系,只关注了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将合伙企业放到非 法人组织的独特地位上考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合同纠纷中,直接 判令其他合伙人退还入股金或出资,将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另案处理的 方式,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合伙企业人合属性本身的问题,合伙人退 伙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应当得到保护,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合伙企业人是由合属性决定的。对合伙企业 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主张请求权一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将未处理的 债权债务搁置,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是合伙人共同出 资。就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看,是为获得经济利益和企业发 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当代社会,企业经营生产本身受市场供需关 系和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企业发展或存续与否都应当是企业自身决 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企业纠纷中,应当适当考量诚实信用原则和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为维持企业的正常发展和稳定,在未达到合 伙人约定的退伙条件或法定条件下,合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判令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退还出资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企业 是否符合清算的条件,对企业进行清算或者直接搁置合伙企业的债权 债务,不经清算直接判令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退还出资,故法院驳 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 张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