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松公司诉新八公司、罗某吉居间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4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嘉松公司 被告(上诉人):新八公司
被告:罗某吉
第三人:艾特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罗某吉为被告新八公司的项目经理。新八公司作为委托人, 曾多次与原告嘉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原告嘉松公司为新八公司在 承接建筑工程中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罗某 吉先后两次向原告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惠汇款7万元、4.5万 元。2012年4月19日,艾特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 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艾特公司为发包方,新八公司
为承包方,新八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罗某吉签字。2012年8月21日,艾 特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合同》, 新八公司没有盖章,仅有 罗某吉签字。2013年7月15日,艾特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公租房外墙 及屋面施工补充合同》,新八公司没有盖章,仅有罗某吉签字。
2015年7月2日,原告嘉松公司制作《回款说明》一份,上面写 明:“罗某吉就艾特纸业项目应支付嘉松公司27万元(前期费用2万 元、信息管理费27万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已支付了19.5万 元,还剩10万元未支付给嘉松公司。2012年9月3日支付3万元、2012年 11月28日支付3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7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2 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4.5万元,合计19.5万元”。被告罗某吉在该 《回款说明》落款处写明“欠7.5万元。2015年7月2日罗”。在2017年8 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嘉松公司的尹某询问罗某吉,“回款证明 里的签名罗是不是你签的”?罗某吉表示,“不知道。我就一句话,不 知道”。原告嘉松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信息 管理费6.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6.5万元的利息损失7800元(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起 诉之日止)。
【案件焦点】
案涉居间合同是否成立、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嘉松公司与被告 新八公司成立居间合同,新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理由如下:第一,罗某吉在2017年8月17日原一审庭审中,对回款说明
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没有作明确否定,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2019年9月3日开庭时,罗某吉虽然否定是其签名,但并未提出鉴定申 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回款说明中的签字为罗某吉本人所 签。第二,罗某吉先后两次向原告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惠汇 款,汇款的时间与金额与汇款说明一致。证明罗某吉作为新八公司的 项目经理,认可嘉松公司就艾特纸业项目所做的工作并且支付报酬。 第三,第三人艾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原告嘉松公司为促成新八公 司承接施工合同所做的工作,明确表示“第三人的项目开始后由原告带 着被告新八公司的员工到第三人处商谈项目事宜”。第四,从签订的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看,施 工方为新八公司,罗某吉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资质。《水电施工合同》《公租房外墙及屋面施工补充合同》, 新八 公司没有盖章,仅有罗某吉签字。这也与罗某吉为新八公司的项目经 理身份相符合。罗某吉与新八公司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上利益具有一 致性,但只能由新八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订立合同。在居间合同中, 新八公司应是委托人。综上,各方虽未能提供书面居间合同,但现有 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嘉松公司有居间行为,罗某吉也曾支付过报酬,通 过嘉松公司的居间行为,新八公司最终与艾特公司订立了建筑施工合 同。因此,新八公司与嘉松公司的居间合同成立。
关于差欠的居间报酬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罗某吉在回款说 明中确认差欠原告7.5万元居间报酬,原告嘉松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 罗某吉在回款说明出具后于2016年2月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信息管理费1 万元,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新八公司仍拖欠原告居间报酬6.5 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以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 年7月2日(回款说明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起诉之日)止的 利息78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松公司支 付居间报酬6.5万元;
二、被告新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松公司支 付利息7800元。
被告新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认 定新八公司与嘉松公司的居间合同成立,新八公司应向嘉松公司支付 剩余的居间报酬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居间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主体的界定。就居间 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可以确认存在居间业 务的约定,且实际存在居间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点在于居间合同 主体的认定。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的核心问题为表见代理的法律适 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考虑因素较多,适用标准不 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的分歧较大,给类似案件的处理带来 较多困惑。
从法律规范意义上分析,表见代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 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自2020年11月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完全沿袭了该条规定,据此可知,表见 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人无权代理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两个方面,而适用的难点集中体现在代理权外观存在的司法认 定标准。结合司法实务现有经验,在认定代理权利外观时,涉及的考 量因素主要有:(1)书面合同中有无被代理人名称。(2)行为人的 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 员,其担任职务级别和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 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3)被代理人 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 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 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 了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5)合同关系 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如以往交易长期由某部 门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代理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 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式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6)合同 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如行为人签 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观考察被代理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代 理人营业地或办公场所等因素可作为考量因素。(7)被代理人是否存 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代理人实际支付过合同 价款,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8)标的物 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 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营业场所或负责
管领的其他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被代理人本身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 所需等可作为认定考量依据。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判断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往往要综合考 量上述多项因素之间可能存在的相互加强或冲突情形。如果存在多项 支持认定表见代理的因素,予以认定自不必多说。但如果存在彼此冲 突的因素,则需要结合案件具有情况,进行利益权衡,结合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选择关联性更强的因素作为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基于 被告罗某吉的项目经理职务,居间行为所涉及工程项目确为被告新八 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以及之前双方交易记录和交易习惯等多项因素, 依法认定居间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嘉松公司和被告新八公司,新八公司 应依约支付拖欠的信息咨询费及其利息。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