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低现金换取承兑汇票,更符合借贷关系交易习惯
——出借人以大额现金换取借款人超值而非等值远期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更符合当事人建立借贷关系特殊交易习惯。标签:合同解释|交易习惯|民间借贷|本金案情简介:2008年,于某以承兑名义出借470万元现金给物流公司,后者给前者开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9.6万余元的转账支票。后因物流公司改变预留印鉴、于某无法支取支票款致诉。物流公司反诉主张借款金额应扣减30万元。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意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往来中反复使用、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通过约定俗成,虽无国家强制执行力,但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②本案中,于某用500万元现金换取物流公司等值远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不符合于某借款预期目的,亦欠缺合理性的习惯。本案现金500万元利息与汇票所产生9.6万余元存款利息数额不会相差很大,该利息系于某所期待利益。于某用470万元现金换取物流公司500万元远期承兑汇票交易事实,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该类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双方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现金承兑支票此种交易习惯存在,且双方之间又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这种交易习惯,故判决物流公司支付于某现金9.6万余元。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于某与某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2/76:131);另见《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确认——河南南阳中院判决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魏建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9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