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云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 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乐视公司享有电影《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百度公司经营的 百度云在网页版、手机客户端和IPAD端中以不同方式提供了该电影的在线播放。其中网 页版和手机客户端的播放方式为:使用百度云账号打开百度云,点击“网盘” ,页面左侧显 示“分享动态”“我的分享”“达人推荐”等。其中“达人推荐”栏目中有“热门”“电影”“电视
剧”“美剧”等分类栏目,“热门”栏目下方显示数个诸如“BD盘影视”“网盘资源分享”等推荐 关注的达人,点击可立即关注该达人。点击电影栏目中名为“bdpan1”的推荐达人,显示其 头像为“手机电影MP4电影下载” ,该达人页面中有数部影视作品,选择位于第四位的“金 陵十三钗”并点击“1秒钟保存到我的网盘” ,可在线观看。IPAD端的播放方式为:打开百 度云,页面左侧有“热门资源”栏目,“热门资源”中包括7060影视、161电影网、土豆网、
手机世界等,其中7060影视位于首位。点击7060影视,左侧“热门资源”栏目没有变化,右 侧显示7060影视页面及搜索框,在搜索框中搜索“金陵十三钗” ,右侧页面显示“金陵十三 钗”的相关信息,点击播放,出现提示框,可选择“在线播放”“保存到百度云”“下载” ,点 击可在线播放。乐视公司认为百度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百 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案件焦点】

1.就网页版和手机客户端,百度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2.就IPAD版,百 度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及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乐视公





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涉案影片系名为“bdpan1”的网友上传,且并无证据表 明,网友“bdpan1”提供并传播作品的行为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网
友“bdpan1”应当是本案侵犯乐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百度云页 面对上传资源的用户进行了“达人推荐” ,网友“bdpan1”则是位于显著位置的被 推荐达人之一,根据“bdpan1”用户的图标和简介中关于“手机电影下载”“手
机、平板、iPad 、iPhone电影下载”等介绍,显然,网友“bdpan1”的页面提供了 大量专业制作、内容完整的影视资源供他人免费下载,此种情况下,百度公 司作为百度云的经营管理方,理应意识到该网友本身作为数部作品的权利人 传播作品或在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可能性极小。而在用户“bdpan1”涉嫌侵权传 播涉案作品如此显而易见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仍对其进行达人推荐,表面看 来百度公司是对网友进行推荐,而实际上,百度公司是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 了推荐。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主 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百度公司提供了对7060影视网的链接,并在热门 资源首要位置对7060影视网进行了推荐。百度公司虽然并未对特定作品进行 推荐和链接,但其对侵权可能性极大的特定网站进行推荐和链接的方式亦有 可能间接帮助侵权人传播作品。作为设链方,百度公司应当对其推荐、链接 的特定网站是否合法、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尤其在 被链网站未经任何备案的情况下,更应对被链网站中是否存在播放或侵权链 接涉案影片的行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7060影视网并未经过任何备 案,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过点击百度云推荐的7060影视网,并在打开的页 面中最终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系得到了权利人许可。百度公司的上述推荐、 链接行为显然客观上增加了涉案作品被侵权传播的频率和机会,百度公司主 观上存在“应知”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 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 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的百度云系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备份、同步和分享等服务的云平台产品。对 云平台是否触礁法律的评价,应当从其提供服务的法律性质、主观过错等做相应的分析和 判断。
云平台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性质是确定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前提。关于内容服务 抑或网络服务的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提供初步 证据证明被告的服务性质,之后由被告抗辩并举证其提供了何种性质的服务,被告不能证 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推定其提供了内容服务。对服务性质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服务 所指向的具体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就IPAD端口,被告提供了何种服务。根据本案证
据,被告既非内容服务商又非信息存储空间,而系通过提供对7060影视网的链接,进而提 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其行为属于典型的链接行为。
在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性质进行确定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 商,在提供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考虑到立法之 所以将对作品的推荐作为“明知”“应知”的因素系源于该作品的传播已经明显构成侵权或者 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那么由此就可以推出,在网友和网站本身所带有的侵权符号已经 足以认定其所上传的作品具有极大侵权可能的情况下,对网友和网站的推荐亦属于网络服 务提供者“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网友和网站的推荐系“应知而为” ,具 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姜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