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伟达公 司)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联 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 放。在快看影视中对大量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分类,在播放时直接进入播放页面;播放涉 案作品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未显示乐视网水印,显示的版本、布局与 乐视网APP不同。腾讯公司认为,被告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 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并安装。进入应用主页面,点击搜索框输
入“宫锁连城” ,点击“搜索”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宫锁连城未删减版” ,进入相关页面, 显示播放来源:乐视网,并有44集的剧集排列。在“快看影视”首页点击“专题” ,找到并点 击专题“帅到没朋友——古装美男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专题内的“宫锁连城” ,显示第 一个来源是“乐视网” ,点击播放第一个“乐视网”来源的电视剧,播放时页面地址栏显示乐 视网的网址,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庭审中,腾讯公司主张易联伟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和处理,破坏 了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设置链接。法院向案外人乐视网进行了调查,乐视网表示已采 取了禁链措施,易联伟达公司属盗链行为。易联伟达公司认可,乐视网虽采取了防盗链的 措施,但该公司知晓如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乐视网的技术措施,通过可绕开禁链设置的网 页搜索爬虫,抓取相关视频资源然后设链,机器进行自动匹配,获取来源于各影视网站的 视频,但否认自己的链接行为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破坏技术措施,在聚合平台上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 传播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提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易联伟达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著作 权的法律判断,需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 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 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 合理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 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
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 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 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人腾讯公司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 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易联伟达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35000 元;
二、驳回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联伟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服务器标 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将信息网络传 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 ,从而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 法律标准。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更能反映该 法律标准。2.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用户感知
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 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特性并不契合。3.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 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 利范围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对信息 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中考虑损失及获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 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4.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应被认定 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 律规定。共同侵权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 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均可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上诉人易联伟达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 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差异,显示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 调整和法律规则适用挑战的不同态度。一审法官更侧重商业逻辑分析对法律运用、利益调 整失衡下法律规则适用的影响,考虑了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影视聚 合平台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商业逻辑,认为快看影视APP的行为 实质是“破坏技术措施”+“实质性提供” ,破坏技术措施是“手段行为” ,使用户得以在APP
上获得作品是“目的行为” ,产生了替代性的“提供”效果,并运用司法解释“等”字的解释空 间,通过经济分析方法将被告的行为解释为“实质性提供” ,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 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二审法官则更多强调“服务器”作为一种侵权判断标准 的正确性,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义入手展开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问题上采用何种判
断标准的论证,拒绝通过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来理解“提供行为” ,更多地强调法律的 可预测性、法官解释法律的被动性,而忽略了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这种技术发展方式给 权利人、盗链者利益造成的失衡状态以及法律调整的必要性问题,特别是对于“破坏技术 措施盗链”能否认定为“提供”行为,并未予以特别论述。
笔者倾向于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一、二审并未在一个层面上讨论问题,一审法院通 过“解释”的方法来解决侵权与否的问题,更具有合理性,能更好地解决个案中的利益平衡 问题。一审判决中,法官紧密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权利本质,考察了快看影视
APP“破坏技术措施+链接提供”的行为方式,运用了合目的解释、立法本意解释的方法,
引入了“实质性提供”概念扩大中完成了在视频聚合新技术形态下,保护独家信息网络传播 权人利益和制止聚合影视平台非法盗链必要性的论证。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是否在实质上发挥“提供”作用的问题,
而不是狭义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让法律判断受制于技术判断,导致无法对迅速变 化的网络利益格局做出及时的法律平衡,导致利益的实质失衡乃至版权格局的混乱。一审 法官的分析结论是通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方法而得出的,但仍是 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释、适用法律,然后再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完成利益平 衡、侵权认定,是一种可行、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并非突破现行法律标准的盲目尝试。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