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识的著作权保护认定标准

科技集团诉广州科技公司、上海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科技公司、上海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集团成立于2014年12月,主营业务为积木、教育、动画等,在儿童 编程教育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科技集团于2015年创作完成系列图案(以下简 称葡萄头图案),持续对外公开宣传使用,并于2016年将其中的涉案图案申请 注册为商标,于2018年、2020年将涉案图案登记为美术作品。
广州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主营业务为儿童编程教育。广州科技 公司于2018年创作完成被诉图案(以下简称橙子图案)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在 帆布袋、服装、门店显著位置使用。上海科技公司作为广州科技公司的控股子 公司,实际经营某编程学院,并在门店显著位置使用橙子图案。
【案件焦点】
1.葡萄头图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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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2.橙子图案与葡萄头图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葡萄头图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科技集团自2015年起将葡萄头图案作为商标使 用,在产品、广告、发布会上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 度。广州科技公司、上海科技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对科技集团及 其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存在接触葡萄头图案的可能性。但将葡萄头图案与橙子 图案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部分即以两个圆点作为眼睛的表达,属于机器人或 表情包的惯常表达,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表情形象。 二者的差异部分即整体外观和颜色,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 葡萄头图案与橙子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广州科技公司、上海科技公司使用 橙子图案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 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 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
驳回科技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技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科技公司、上海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 科技集团著作权的前提是,科技集团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 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虽然并不高,但并不是没有要求, 特别是对于商业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着重审查该标识的审美 和艺术价值。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美感和艺术价值的表达,不应将其作为美术 作品进行保护,否则将会影响公共元素在美学领域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本案中,科技集团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是对面部形象的惯常设计元素 予以简单的组合和取舍,而且主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虽然该图案的设计具有 一定的创意,但将创意表现于外的表达仍过于简单,尚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保护 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并不满足美术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91

求,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认定科技集团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葡萄头图案与橙子图案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客体,包括文字、 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规定的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客体类型的重合导致商业标识可能同时构成商标法和 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受到双重保护。实践中,许多商标专用权人亦通过商业 标识著作权保护的方式,延伸其知识产权权利边界。
诚然,商标权人有权通过双重保护模式实现商业标识的充分保护,但能否 获得双重保护的关键仍在于该商业标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因此,不能仅因商业标识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较高而当然认为其构成作品,仍 应回归著作权法本质即独创性进行判断。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中的“独” 意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产生。因此,实用艺术品所保护的作品,其艺术设计 部分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利用他人已有作品,仅通过改变作品载 体,将其再现于实用品之上。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中的“创”意指艺术设 计应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创作高度的要求不高,作品既可 以指“阳春白雪”,也包括“下里巴人”,但并不意味着对创作高度没有要求, 即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商业标识应当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高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 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 型艺术作品。从该规定出发,其明确将具有审美意义作为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是要求美术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因此商业标识作品化同样应 以达到一定创作高度、具有审美意义作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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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艺术设计是否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时,还应注意以 下问题:
第一,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应为艺术设计表达,而非艺术设计理念。著作 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文化创作、促进文化传播,因此,为了避免“公地 悲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的客体是能“以一定形式 表现的智力成果”。
第二,商标法中的显著性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商业标识是否 具有显著性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两种保护形式背后两个毫不相干的法律问 题,即使认为其具有一定关联,那么此种关联实质上亦属于反向关联。标权人 在设计商标时,为了提高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于消费者记忆和传播,通 常会选用简洁明了的图案。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往往体现于作品通过线条、色 彩等元素表达的视觉艺术效果中,若商标图案过于简洁明了,反而无法体现作 者的个性化表达,因而不符合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不构成作品。
第三,享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代表其当然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 不能作为商业标识构成作品的直接证据,司法实践中应采用个案认定的方法对 商业标识作品化的法律属性进行最终认定。
编写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凌宗亮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