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文字”的独创性认定及具体作品类型判断标准

窦某诉刘某、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窦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网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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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基本案情】
窦某主张其创作的“颜文字”相关的字符集形态图形构成美术作品,刘 某、网络公司使用的动漫形象侵犯了其著作权相关权利。窦某提交主张“颜文 字”与被控侵权内容的部分对比图。
【案件焦点】
1.涉案“颜文字”相关的字符集形态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 2.涉案“颜文字”相关的字符集中的角色面部表情是否具有独创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窦某主张的涉案文章整体。从整体上看, 涉案文章系窦某创制人工语言“颜文字”的“故事脚本”,正文部分对该人工 语言的相关标准、语法、原型、角色设定等内容进行了描述,正文后用十四行 的字符集形式表现了一个“捉迷藏”的小故事并配以汉字解释作为正文所述内 容的示例,全文将通过单行多语言象形字符集的形式表现相关角色形象的构思、 方法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和较为明确的主题, 体现了作者智力的判断与选择,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可以一定形式 表现,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认定窦某主张的涉案文章整 体上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文章的全部元素或 者组成部分都具有独创性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文章中以字符集形 式表现的十四行内容。法院认为,窦某主张的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颜文字”, 是将文字(汉字、日文、韩文等)、字母、标点、其他字符等进行组合,再根 据其表象特征,人为地赋予其另外的含义的一种新型的文字表达形式。而从窦 某主张的涉案十四行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内容来看,其作用系对正文所表达的思 想的示例,从创作逻辑上讲,应当是“捉迷藏”故事的情节构思及内容表达在 先,然后根据故事的具体表达制作了字符集形式的涉案图形,故此,隐去文字 部分,一般公众几乎不可能从依次排列的十四行字符中了解创作者欲表达的思 想情感,无法体现创作者智力的选择与判断,且从美术作品认定的角度,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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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体现创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法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十四行 字符集表现的内容无法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于窦某主张的上述 字符集中的角色面部表情的独创性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在案 证据,采用多种形式的字符并将之组合用于表达一定的情感或者意思的方式在 互联网上出现要早于窦某主张的其创作涉案“颜文字”的时间。另一方面,随 着互联网的普及,以计算机为基础,以计算机字符为基础的表意创作越来越普 遍,而用括号表示人脸、用圆圈表示眼睛、用两点或者两撇表示眉毛、用常用 字母表示嘴已经成为描绘人物面部特征的常见手法,而且从窦某主张的涉案的 几个面部表情来看,使用前述计算机常用字符表现人脸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 不应为某个人所垄断,故法院认定窦某主张的涉案面部表情不构成美术作品并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规定,判决:
驳回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将通过单行多语言象形字符集的 形式表现相关角色形象的构思、方法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整体上具有一定 的内在逻辑和较为明确的主题,体现了作者智力的判断与选择,具备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独创性并可以一定形式表现,整体上可以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 是,涉案文章整体上构成文字作品并不意味着其中的全部组成部分均可以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受到保护的仅是涉案文章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关于涉案文 章中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十四行内容的作品认定。颜文字是一种由标点符号、 文字、字母和数字等组合成可以表现人类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的特殊表现形式。 而从涉案文章中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十四行内容来看,其中未体现出美学领域 的独特创造力与艺术表达,未满足美术作品“有审美意义”的要件要求,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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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颜文字 (emoticon) 是一种利用计算机字符码表中特定字符的显示外观, 编排其组合次序,所形成的描绘人物表情动作的图案。“颜文字”作为舶来语, 其中“颜”表示脸庞,“文字”意指其采取的方式,字面理解就是用文字拼凑 脸部表情。其英文 “emoticon” 是个合成词,是 “emotion” 的前半部分和 “i- con” 组成,也就是以符号表达情绪的意思。“颜文字”通过互联网传入我国 后,由于其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交互时经常被使用,一时广受欢迎,也十分流 行,许多创作者以此为灵感不断创作“颜文字”新的表现形式,推动了“颜文 字”在我国更为广泛的使用和流传。实践中也涌现出涉“颜文字”使用引发纠 纷的案件。本案就是进入诉讼阶段的国内首例关于“颜文字”著作权权属、侵 权纠纷案件,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亦缺少在先参考案例。案件审理时,需要准 确运用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对“颜文字”的独创性及具体作品类型进 行界定。
一、“颜文字”字符集作品类型的判断
本案中,涉案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颜文字”,是将文字(汉字、日文、 韩文等)、字母、标点、其他字符等进行组合,再根据其表象特征,人为地赋 予其另外的含义的一种新型的文字表达形式。对其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判断,首 先需判断这种文字表达形式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要件,其次与这 种表达形式较为接近的作品形式为文字作品以及美术作品,其构成作品还需满 足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 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 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文章整体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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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的字符集形式表现了一个“捉迷藏”的小故事并配以汉字解释作为正文所 述内容的示例,全文将通过单行多语言象形字符集的形式表现相关角色形象的 构思、方法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和较为明确的 主题,体现了作者智力的判断与选择,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可以一 定形式表现,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从涉案字符集形式表 现的内容来看,其作用系对正文所表达的思想的示例,而从创作逻辑上讲,应 当是“捉迷藏”故事的情节构思及内容表达在先,然后根据故事的具体表达制 作了字符集形式的涉案图形,故此,隐去文字部分,一般公众几乎不可能从依 次排列的十四行字符中了解创作者欲表达的思想情感,无法体现创作者智力的 选择与判断。从美术作品认定的角度来看,构成美术作品的客体除了满足著作 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要件外,还需符合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 美意义、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特征,涉案字符集不能体现创作 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二、“颜文字”字符集中角色面部表情独创性认定
本案中,“颜文字”的组成方法并不新鲜,采用多种形式的字符并将之组 合用于表达一定的情感或者意思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出现要早于窦某主张的其创 作涉案“颜文字”的时间。根据“独创性”的要求,“独”是指“独立创作、 源于本人”,“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涉案“颜文字”在他人表达 基础之上再进行创作,表达方式极为有限,也未有明显能够被识别的客观差异, 难以认定具有“独创性”。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计算机为基础,以计 算机字符为基础的表意创作越来越普遍,而用括号表示人脸、用圆圈表示眼睛、 用两点或者两撇表示眉毛、用常用字母表示嘴进行人物面部特征描绘,已经成 为一种常见手法。因此也不应被某个人所垄断。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对于“颜文字”字符集具体类型的认定,应当依照著 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思想内涵,对照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综合判断。 即使使用了“颜文字”的文章整体构成文字作品,其中的组成部分并不当然构 成作品。对于其中的“颜文字”部分,若隐去文字部分无法体现作者的思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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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也不能体现创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则相关字符集不构成美 术作品。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张连勇 陈肖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