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 丽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欧公 司)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特普丽公司的员工设计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并运用到其产品样册《世 纪之约》中。2014年3月,特普丽公司公证购买了仰欧公司生产的涉案壁纸。经比对,特 普丽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
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
特普丽公司认为仰欧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构成侵 权,要求仰欧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仰欧公司主张其 对涉案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并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 书,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 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
被告认为, 自己对涉案的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原告未在我方专利的公告期 内提出异议,被告对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原告设计涉案壁纸的证据为 2014年作出,无法证明其在2001年的设计行为。原告出示的销售涉案壁纸产品的证据无法 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是一致的,且无法证明销售记录中涉及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代绍红 设计的产品与本案也无关。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销售在先,享有著作权没有相应证 据予以支持。
【案件焦点】
当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归属以及侵权 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花型与特 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壁纸图案均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
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并非法定依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 计了涉案图案,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结合所涉及作 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特普丽公司提 交的劳动合同、产品样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淘宝网网页等证据能够形成 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
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 司的设计情况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 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 权。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 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 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仰欧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仰欧公司赔偿原告特普丽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被告仰欧公司赔偿原告特普丽公司合理支出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特普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仰欧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对相同或近似图案分别主张著作权 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双方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是认定侵权是否 成立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审查制度的特点,在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 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作为认定著作权 权属的初步证据。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
则,具有正向引导意义。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 专利注册登记时,其仅是形式审查,并未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外观设计专 利中相关图案的著作权归属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 。因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 关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而并非绝对的法定依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
对于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原告出具了其与涉案壁纸图案作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内 容明确了作者担任壁纸设计的工作职责,并约定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同时,涉案作 品的作者亦为原告出具了设计证明,说明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 此外,原告出具了封面上印刷有“2002”的“世纪之约”产品样册,其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包
括“世纪之约”系列产品,且发票金额、 日期与该销货清单金额、 日期相同。原告出具的壁 纸销售合同复印件、淘宝网网页等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涉 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即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 虑原告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属于同行业,被告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 能性,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 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