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非诉杨振华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治非
被告(被上诉人):杨振华
【基本案情】
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编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651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 品名称为模特头(6);作品类型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张治非;首次出版/制作 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等。登记证书后附作品主视图、后视
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主视图、立体图见附图)。原告认为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在于采用仿真设计,头部头发占了大半比例,是一种流行的“西瓜头” ,标准的瓜子脸、高 鼻梁、适中的嘴唇、眼睛闭着,突出显示了眼睫毛的浓密细长。
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9号之3“功倍大展示”店铺销售了一可拆装式女性全身模 特。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该模特头部从头型、发型、面部到表情、眼睫毛、五官设计等 均与其主张权利作品完全一致。被告则认为两者的眼睫毛长度、发际线弧度、后脑头发长 度、脸型均存在明显不同:原告权利作品的眼睫毛较短,到鼻梁根部位置,而封存物眼睫 毛较长,到鼻子中部;原告权利作品前后发际线有明显的向下弧度,而封存物头发前后几 乎是水平的;原告作品头发覆盖到了脖子,看不到后脑勺,而封存物后脑勺头发长度较
短,可以看到部分后脑勺;原告权利作品脸型较圆,封存物脸型较尖。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模特系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作而成,向本院提交了粤作 登字-2015-F-00002096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蘑菇女郎;作品 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被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登记日期 为2015年4月7日。被告认为该作品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早于原告主张权利涉案作品的首 次出版/日期,但被告并未就其首次出版/制作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双方均 认为涉案封存物与被告上述登记作品相同,另原告认为封存物亦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 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粤作登字-2014-F-
00006514号《作品登记证书》,但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系形式审查,并未 对作品的独创性作出审查认定,故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权 利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 者独立创作完成且作者在创作中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体现出作者的独 特个性和创造力。
根据原告所述的涉案《模特头(6)》创作思路“采用仿真设计,头部头发 占了大半比例,是一种流行的“西瓜头” ,标准的瓜子脸、高鼻梁、适中的嘴
唇、眼睛闭着,突出显示了眼睫毛的浓密细长” ,其认为主张权利作品的独创 性主要在于仿真设计、“西瓜头” 、浓密细长睫毛三个方面。第一,仿真设计属 于创意范畴,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即 体现仿真设计的创作手法及表达方式。第二,原告自述其采用的“西瓜头”为流 行发型,而浓密长睫毛虽然属夸张表现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罕见,但在 彩妆、模特等领域夸张妆容比比皆是,因此“西瓜头”发型和浓密长睫毛本身并 不具备独创性。标准的瓜子脸、高鼻梁、适中嘴唇等均是普通的人体面貌特 征,原告创作的《模特头(6)》所采用的元素均是来自日常生活中的素材,
且仅系将上述元素简单组合,形成涉案主张权利美术作品,并不能体现出作 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非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治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模特头(6)”作为物化的模特头部造型, 其三维形状可以轻易地被观察并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故具备可复制性。考 察该作品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判 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是 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
张治非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独立完成“模特头(6)”作品。“模特头 (6)”作品选择女性头部元素,主要外形特征表现为“西瓜头”发型、瘦尖瓜子 脸型、厚长睫毛、高直鼻梁、丰满嘴唇等。就本案“西瓜头”发型而言,因其整 体形状如大致半球形倒扣在头部,类似款式发型的区别仅为发端边缘的高低 及头发的厚薄,故“西瓜头”发型本身基于形状固定化的因素,表现手法有限, 创作空间小。“西瓜头”作为发型元素已有很长历史,是在流行时尚发型设计中 经常使用的设计元素,早已进入公共领域。与已有的“西瓜头”发型相比,本
案“模特头(6)”的发型并未体现出在公认“西瓜头”发型设计上的创新。流行 时尚服饰载体的女性模特形象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外貌特征,其中面部特征 基本为瘦尖瓜子脸型、高直鼻梁、丰满嘴唇、长睫毛等,并且上述脸部特征 也是公认的面貌姣好通常具备的基本脸部特征,属于公共领域通常的表达元 素。浓密长睫毛的妆容在彩妆或模特妆容中比较普遍。涉案“模特头(6)”仅 是对公有领域公共素材的简单组合,与公有领域已有的素材相比较,并没有 表现出明显的不同,不能体现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无法达到最 低限度的创作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特征要件之一,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前
提,作品独创性认定向来是著作权民事审判中的疑难点。近年来随着公众版权意识的提
升,作品著作权登记数量以及维权案件数量显著飙升,对著作权审判中独创性的审查认定 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来看,独创性要求在作者独立创作的基 础上还需具备一定高度的创作性以体现作者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 制度,不同于专利权及商标权之类只有经主管部门核准方具有知识产权的授权登记性质,
作品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不能以作品经登记而倒推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发展。也正 是基于此,对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要求有一定高度独创性。公有领域素 材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是对著作专有权的限制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确定对公有领域 素材内容简单组合不具备独创性,不能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审判规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 目的,可以更好地鼓励、激发更多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文学、艺术、科 学作品的创作传播。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