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 公司)
被告(上诉人):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盛公司) 被告: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已注销)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28日,重庆市市中区解放碑饮食服务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
册了第774905号“CTM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旅馆住宿、屋顶花园、咖啡
厅、餐厅、承办宴席、快餐馆、摄影。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朝天盟公司。经多次续展注 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 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
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 自助餐厅(截止),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2011年9月21 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8551805号“朝天门CT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有 效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2012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朝天门 CTM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 请证据保全。2015年7月30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钟明武,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道 源路门牌编号分别为274 、276 、278 、280 、282 、284号,并进入外立面标有“朝天门自助 火锅”的店铺进行消费。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路牌、门牌、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标志,
以及进入该店铺后对该店铺内部分环境的现状,部分餐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8张。 上述照片由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使用公证处的打印设备进行打印。消费结束后取得发 票1张(号码为15916177 ,项目为餐饮费,单价为205元,并盖有“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 萧山道源路店发票专用章”)。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 (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6号公证书。朝天盟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朝天盟公司为 本案支出差旅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渝盛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中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菜,
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系渝盛公司分公司,于2008年7月 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大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 产品等,已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
【案件焦点】
渝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系正当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天盟公司作为第774905号、第
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 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 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朝天门曾是重庆 市古城门之一,现为码头。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的经营范围为经营火锅的大型 餐馆,应当知晓朝天盟公司所有的“朝天门”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从渝盛公司道 源路店的外立面标识来看,“朝天门”三个字的字体明显大于“自助火锅”等字
体,且“朝天门”位于显著位置,构成突出使用,“渝盛餐饮”的企业名称并未显 著标注。从取证公证书附有的照片来看,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内的多处装饰、
餐具等亦存在突出使用“朝天门”字样的情形。上述“朝天门”的字形、读音以及 整体结构,与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相似,从使用效果来看,
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 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对“朝天门”字样的使用,超出善意和必 要的范围,并不属于正当使用,仍构成商标侵权。因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并无 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与渝盛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朝天盟公司要求渝盛公 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 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朝天盟公司主张渝盛公司道源路 店、渝盛公司应赔偿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至 于朝天盟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
故对朝天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立即停止侵犯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渝盛餐饮萧山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朝天盟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朝 天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
四、驳回朝天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渝盛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盛公司、渝盛
公司道源路店系经营火锅的餐馆,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渝盛公司道源 路店外立面上突出位置醒目标注“朝天门”字样,在店内装饰、餐具等也存在突 出使用“朝天门”字样的情形。渝盛公司道源路店使用“朝天门”标识已经超出了 正当使用地名进行指示或者说明的必要范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
认。至于渝盛公司上诉称被诉标识字体有大小,未构成突出使用,结合公证 书及其所附照片,被诉侵权标识在字体、位置上明显突出于其他标识,构成 突出使用。渝盛公司关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对此不予支持。因渝盛公司、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的侵权获利及朝天盟公 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均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渝 盛公司、渝盛公司道源路店赔偿朝天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8000元并无 不当。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系渝盛公司分公司,因其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故 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渝盛公司承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地名基本都是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区划而定。地名商标即是只由地名构成的商 标,用来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司法实践中,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本身就是热点 问题,其中对于含有地名的服务商标的正当使用更甚。
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被用作“介绍此种商品或服务的所在地或产地” 。“描述性 使用”“主观善意”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对“描述性商标”正当
使用的三大基本要件。其中“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地名的方式是为了标识产地” 。如何认 定“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及“被告人的使用方式系为了标识其产地” ,则可以从“使用 人是否按照经营惯例使用地名,且和商标对比不具有突出性、和原告商标的字体不相同; 使用人是否在先使用;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大小;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 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 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 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 等之间的联系” ,准确把握上述界限,应当考量“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商标和地 名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
度、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和情形”等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