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云之梦酒店有限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云之梦主题酒店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罗平云之梦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云之梦主题酒店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云之梦”文字商标,该商 标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8030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43类,包含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等, 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被 告在其工商登记地址提供酒店住宿服务,在酒店门头、总台招牌显著位置使用了“云之梦 主题酒店”“云之梦酒店”字样,在大众点评、去哪儿、美团网的酒店预订或评论页面使用 了“昆明云之梦主题酒店”“云之梦主题酒店”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号中突出使用“云 之梦”字样,该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工商登记注 册在先,享有在先权利,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 害。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相对于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登记成立在先,其享有的“昆明市西山区云之梦主题酒店”名称权属于在先 权利,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登记成立时存在“搭便车”“抢注”等恶意的情况
下,被告将“云之梦”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部分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及 在此之后完整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个 体工商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简化使用其登记名称,简化使用的名称应当包括
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名称的基本识别性。被告工商登记中的“昆明市 西山区”部分属于标示服务提供者所在的行政区域,其将标示行政区域的“昆明 市西山区”部分省略,属于对其名称的适当简化。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适 当简化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行使其在先取得的权利,并未侵害原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部分门头招牌中使用的“云之梦”字体明 显比“主题酒店”大,且排列于“主题酒店”之上。虽然此处“云之梦”的标示较为 突出,但整体上看,“云之梦”与其侧下方的“主题酒店”文字仍属于一个整体, 亦属于被告对其名称的简化使用。在“云之梦”获准注册商标之后,被告延续该 使用方式有失恰当,但鉴于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较短、主要在曲靖市罗平 县进行经营活动,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在地域上暂无交叉, 目前尚不容易使消 费者产生误认,考虑到被告确有在先权利且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被告 的上述使用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亦要求被告在今后的名称 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善意、适当使用,以避免导致消费者对相关产 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页面中使用“昆明云之梦主 题酒店”“云之梦主题酒店”的行为亦应如上进行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云之梦主题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店面招 牌、网络宣传等中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时不得突出使用“云之梦”字样;
二、驳回原告罗平云之梦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各种权利冲突最基本的原则。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在 数个条文中使用了在先权利这一概念,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对在先权利的概念、权
利来源、类型及构成要件等均未作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过程
中,法官难以就此形成统一的认识,亦影响商标权人及在先权利人合法、正当的行使其权 利。
在先权利并不总是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有时也可能是除法定权利外的其他在 先权益,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明显。为激励创新,有效平衡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 促进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实有将除法定权利外的其他在先权益纳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中予以考量之必要。对于在先权利的理解,应当更宽泛为妥,包括在先权利和在先权益。
但是,民事权益并非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不具有权利的本质,仅可受到消极 承认、间接保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先权益并不具备禁止效力。但是,在满 足如下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具备抗辩效力,在侵权诉讼中获得豁免。1.在先权益在取得时 其主体不具有恶意。而在在后商标权取得后,在先权益的行使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 图;2.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容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为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权能较弱的在先权益应当让位于在后商标权;3.不构成侵权并不意味 着行为人可以随意行使在先权益,在先权益主体应当规范其行为,通过设置区分标识尽量 避免混淆误认,以确保在后商标的基本识别性。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