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诉广州哲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

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6) 粤0106民初9216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东高航公司)
被告: 广州哲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州哲众公
司)、李某、梁某全、杨某艳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高航公司将其累积的交易及客户信息储存在公司的数据库 中, 对数据库的信息限定了知悉范围, 仅数据库管理员有权查看并导出 所有的数据, 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员工需保守甲方商业 秘密。李某、梁某全、杨某艳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后李某、梁某全成 立了广州哲众公司, 杨某艳亦在该公司任职。原告称被告李某在原告公 司工作期间利用其任职便利条件, 从原告的数据库中导出所有客户信 息, 李某离职后继续非法持有原告的上述所有客户信息, 并将所有客户
信息非法泄露给被告梁某全、杨某艳及广州哲众公司, 四被告利用上述 客户信息主动与原告的卖家和买家联系, 并声称可以更低的价格与原告 已有的卖家或买家合作开展业务, 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 侵 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 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 用人民币5万元, 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件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认定商业秘密需要符 合哪些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 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包括U 盘中的“高航彼速数据库 (全部) ” Excel文件以及“李某拷贝的公司 机密文件”文件夹中的“彼速全部数据2016-1-26” “ 自申请专利— 20160126导出表格” “ 自申请专利统计” “发明权利人—联系方式” “实用新型联系人统计表”文件信息。
关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以上文件包含多项信息, 根据被告的举 证,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可通过查询获知各项专利的申请号或专利 号、申请日、案件状态、发明名称、申请人、发明人或设计人、代理情 况、发文序号、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应缴费信息、已缴费信息、通知 书名称、发文日、收件人姓名、收件人地址、申请公布号、申请公布
日、分类号、摘要等内容, 即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文件中, 此类信息可 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不符合“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被告提交的《手 续合格通知书》虽包括有申请人姓名、地址、证件号码、电话、电子邮
箱等内容, 但《手续合格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具体的申请 人或权利人而对外非公开的文件, 故相应主体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并非必然公开的, 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件中包含有“底价” “买入价” “联系电话或QQ号码”等信息,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类信息可从公 开渠道获得或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情况下, 应认定原告主 张权利的文件中包含有“底价” “买入价” “联系电话或QQ号码”等 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原告提供的销售 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与涉案文件中的客户与交易信息相对应, 涉案文件 中的“底价” “买入价” “联系电话或QQ号码”等信息使权利人便于 联系潜在客户并掌握交易的基本价格情况, 应认定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
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原告与被告李某、梁某全、杨某艳签订的 《劳动合同》均约定李某、梁某全、杨某艳需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包括 客户信息、询价信息、经营策略等), 原告及被告李某均确认原告主张 权利的文件系从原告的数据库中导出, 且原告对数据库的信息限定了知 悉范围, 仅数据库管理员有权查看并导出所有数据, 李某无权查看及下 载涉案文件, 原告对涉案文件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 息泄露, 故应认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 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件中的“底价” “买入价” “联系电话 或QQ号码”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李某无正当理由接收超越其知悉权限的商业秘密文件属于以不正当 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李某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之外, 还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 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主张李某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之 外的其他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 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全、杨某艳、广州哲众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的行为, 亦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 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销毁其通过不正当手段 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判决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 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件内容较庞杂, 要认 定四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要对原告 主张权利的文件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认定, 这是本案审理过程中 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在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件信息中, 能通过查询获知的信息如“各 项专利的申请号或专利号、申请日、案件状态”等属于可通过公开渠道 获得的信息, 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文 件中包含的如“底价” “买入价”“联系电话或QQ号码”等信息, 不 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或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此类信息符合“不为公 众所知悉”的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 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 济利益, 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换言 之,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 势”, 其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本案中, 原告主张权利的信息能使权利 人便于联系潜在客户并掌握交易的基本价格情况, 应认定系能为权利人 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实用性, 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 利人创造经济上的价值, 具有确定的实用性, 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 必然要求。实用性构成要件要求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 并不 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 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 即可。本案中, 原告主张权利的信息能帮助权利人联系潜在客户并掌握 交易的基本价格情况, 可以为权利人创造经济上的价值, 故具有确定的 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 行为而不是保密结果。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李某、梁某全、杨某艳签订 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协议条款, 且原告对载有上述信息的数据库限 定了知悉范围, 仅数据库管理员有权查看并导出所有的数据, 因此, 应 认定原告对其所主张权利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 原告主张 权利的文件中包含的“底价” “买入价” “联系电话或QQ号码”等信 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构成商业秘密。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邓昭君